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462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以买房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在绥中县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9月2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某以买房缺钱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双方在绥中县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9月2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3000元,下欠3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从原告张某处借款4000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3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某对其债务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应当积极偿还。逾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370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长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江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