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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469号

王志军、XX与黄雅婷、万明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志军,XX,黄雅婷,万明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469号原告王志军,男,生于1971年12月12日,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宁一中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XX,女,生于1975年8月25日,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宁六中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王志军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雅婷,女,生于1985年8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万明成,男,生于1966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王志军、XX诉被告黄雅婷、万明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学锋、被告黄雅婷、万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7月2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学锋、被告万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雅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黄雅婷驾驶无牌证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宁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枣园连接路口处准备左转弯时,因观察路面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王志军驾驶的×××号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王志军、XX和对方乘车人刘志芳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车辆修理费26000余元、拖运费1300元。原告王志军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是农民,故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同时查明被告黄雅婷驾驶无牌证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万明成所有。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予以认定,被告黄雅婷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志军负次要责任。被告黄雅婷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车辆车主为被告万明成,且由被告万明成保管,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万明成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万明成明知该车辆无牌照,还让被告黄雅婷驾驶上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止目前,二被告未向二原告赔偿,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67.48元,其中:原告王志军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01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3、误工费1571.36元(16天×98.21元/天);4、护理费1571.36元(16天×98.21元/天);5、营养费2000元(16天×125元/天);6、交通费1430元;7、车辆维修及拖运费28016元(车辆修理费26716元、拖运费1300元);原告XX医疗费364.7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且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无牌证号越野车属被告万明成所有;证据二、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出院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王志军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三、中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门诊费票据十二张,拟证实原告王志军花费医疗费7016.80元,XX花费医疗费364.70元;证据四、修理发票三张、拖运费发票一张、车辆维修清单一份,拟证实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驾驶车辆×××号小轿车花费事故维修费26716元、拖运费13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实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430元。

被告黄雅婷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时,原告XX没有受伤。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同意赔偿。被告黄雅婷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侯立平当庭证言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事故的处理经过。

被告万明成辩称,被告万明成不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黄雅婷驾驶无牌证号小型越野客车系任建平所有,任建平将车抵押给了武东,武东把车抵押给了侯立平,侯立平又把车抵押给了被告万明成。侯立平系被告黄雅婷的丈夫。侯立平把钱给被告万明成付清后,被告万明成就让侯立平把车开走,在赎回去的路上出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雅婷委托被告万明成到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侯立平说武东没有给侯立平付钱,就让被告万明成去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笔录说车是被告万明成的,被告万明成在笔录中没有承认车辆是其所有的。事故发生时是在暑假期间,不应产生代课费,被告万明成去医院看望原告时,没有发现有陪护。被告万明成不是车主,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万明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车辆临时牌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肇事车辆不属被告万明成所有。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被告黄雅婷、万明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XX在事故中受伤,原告X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事故中受伤,无法证实证据三中原告XX的门诊费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中原告XX的门诊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黄雅婷、万明成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肋骨骨折应该有X光片。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均系中宁县人民医院出具,加盖有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专用章及病历专用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案中的DR报告单均明确载明原告王志军左侧第5肋骨骨折,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五,被告黄雅婷、万明成均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票据均系出租车连号发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黄雅婷所举证人证言,二原告对证人所述被告黄雅婷驾驶肇事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双方对事故进行了协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被告万明成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万明成所举证据,二原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证据内容与事故认定书相矛盾,车辆即使登记在他人名下,也可以通过买卖转移,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二份(被告黄雅婷、万明成各一份)。该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二原告对被告黄雅婷所述无牌证号小型越野客车属被告万明成所有及被告万明成自认车辆属自己所有无异议;被告万明成的质证意见如下:因被告万明成不在场,故被告黄雅婷的笔录不知道是怎么记录的;被告万明成的笔录不是被告万明成所做,笔录上的字是被告万明成签的,对被告万明成的笔录不认可。经本院审核,该两份笔录均系事故发生后,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被告黄雅婷、万明成所做,被告黄雅婷在笔录中所述无牌证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万明成所有,被告万明成在笔录中亦承认无牌证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其所有,笔录完成后,办案民警依法告知二被告”以上笔录你仔细阅读,是否和你讲的相符,如果记录有错误或遗漏请指出来,我们给予更正和补充,如果确认记录无误后请你逐页签字”,二被告亦在笔录上逐页签字并在笔录后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故对此二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无牌证号小型越野客车属被告万明成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黄雅婷驾驶被告万明成所有的无牌证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宁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枣园连接线路口处准备左转弯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王志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王志军及无牌证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刘志芳两人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军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1)头皮血肿(顶左);(2)头皮裂伤(顶左);2、皮肤挫伤(左肩部);3、胸部损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原告王志军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265.04元。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志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雅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志军为修理车辆花费车辆托运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26716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相关损失责任的依据。被告黄雅婷驾驶的无牌证号小型越野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志军驾车行至出事路段,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其自身损失的30%;被告黄雅婷驾驶无牌证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出事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被告万明成作为无牌证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允许被告黄雅婷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有效证据,只予部分支持。原告王志军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庭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6265.04元;原告王志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1600元(100元/天×16天);原告王志军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王志军无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志军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王志军伤情及医嘱,本院分别予以支持1571.36元(98.21元/天×16天)、240元(15元/天×16天);原告王志军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王志军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王志军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6716元、车辆托运费1300元,根据原告王志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主张的医疗费,原告XX无证据证实其花费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志军的各项损失共计38092.40元。原告王志军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黄雅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6.4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05.04元,护理费、交通费1971.36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万明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志军剩余损失26016元由被告黄雅婷赔偿13008元(26016元×50%),被告万明成赔偿5203.20元(26016元×20%)。

被告万明成辩称无牌证号小型越野客车不属其所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雅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雅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军各项损失12076.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万明成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黄雅婷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志军各项损失1300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万明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志军各项损失5203.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志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志军、XX负担45元,由被告黄雅婷、万明成连带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贺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