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532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洁。被告王洪军。被告管清燕。被告侯伟。被告王静静。被告刘中玉。被告张秀兰。被告孙伯灵。被告刘梅。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管清燕、王洪军、王静静、侯伟、张秀兰、刘中玉、孙伯灵、刘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洁、被告王洪军、刘中玉、侯伟、孙伯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清燕、王静静、张秀兰、刘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洪军、管清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127.94元及利息56325.83元,共计218453.7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2.依法判令被告王洪军、管清燕偿还原告自2016年6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3.依法判令被告侯伟、王静静、刘中玉、张秀兰、孙伯灵、刘梅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洪军于2014年3月11日由侯伟、刘中玉、孙伯灵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现原告未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王洪军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侯伟辩称,被告与被告王洪军属于林家村镇皂户辣椒信用联盟,并交纳保证金368700元,本案应从该保证金中扣划。
被告刘中玉辩称,被告与被告王洪军属于林家村镇皂户辣椒信用联盟,并交纳保证金368700元,本案应从该保证金中扣划。
被告孙伯灵辩称,被告与被告王洪军属于林家村镇皂户辣椒信用联盟,并交纳保证金368700元,本案应从该保证金中扣划。被告张秀兰未答辩、未应诉。被告管清燕未答辩、未应诉。被告刘梅未答辩、未应诉。被告王静静未答辩、未应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8月17日,被告侯伟、刘中玉、王洪军、孙伯灵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洪军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额度为900000元。后被告王洪军于2014年3月11日从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洪军、管清燕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127.94元和利息856325.83元未付。2.被告刘中玉与被告张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洪军与被告管清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梅与被告孙伯灵系夫妻关系,被告侯伟与被告王静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秀兰、管清燕、刘梅、王静静同意承担本组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伟、王洪军、刘中玉、孙伯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向被告王洪军发放贷款后,被告管清燕与被告王洪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张秀兰、刘中玉、王静静、侯伟、孙伯灵、刘梅作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秀兰、刘中玉、王静静、侯伟、孙伯灵、刘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兰、刘中玉、管清燕、侯伟、孙伯灵、刘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军、管清燕追偿。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侯伟、刘中玉、孙伯灵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秀兰、刘梅、王静静、管清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军、管清燕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2127.94元及利息56325.83元,共计218453.7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及自2016年6月20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王洪军、管清燕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中玉、王静静、张秀兰、侯伟、孙伯灵、刘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秀兰、王洪军、王静静、侯伟、孙伯灵、刘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军、管清燕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计2289元,由被告管清燕、王洪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金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少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