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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856号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与王国秀、柴俊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王国秀,柴俊兰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3856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营业地: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贾学武,该行行长。

被告:王国秀,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托克旗乌兰镇。

被告:柴俊兰,女,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诉被告王国秀、柴俊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担保公司代为还款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8842元,减半收取4421元,由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雪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超裁定书附页:本院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