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112号
原告:杨凤,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鲁南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滕州市。
被告:郑立存,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郑氏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滕州市。
被告:王敏,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山东郑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平行南路。
法定代表人:郑立存,董事长。
原告杨凤与被告郑立存、王敏、山东郑氏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立存、王敏、山东郑氏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凤诉称,被告郑立存、山东郑氏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杨凤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敏与被告郑立存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立存于2014年8月支付了此前一年的利息,后经原告杨凤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息2分计算)。被告郑立存、王敏、山东郑氏经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立存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凤借款500000元,原告杨凤于2013年9月8日经转账向被告郑立存支付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郑立存于同日向原告杨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郑立存在借条右下方签字,并在该借条左下方加盖被告山东郑氏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立存仅于2014年8月向原告杨凤支付了一年利息,下余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郑立存为被告山东郑氏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王敏为被告山东郑氏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王敏与被告郑立存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结婚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立存向原告杨凤借款,原告杨凤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郑立存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郑立存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杨凤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
被告郑立存为被告山东郑氏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在借条上加盖该单位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该单位具有与被告郑立存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该单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杨凤清偿借款。
被告王敏与被告郑立存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王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郑立存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敏应与被告郑立存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关于利息,因被告郑立存已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故原告杨凤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杨凤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郑立存、王敏、山东郑氏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立存、王敏、山东郑氏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凤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郑立存、王敏、山东郑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审 判 员 程方圆
人民陪审员 朱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