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89号
原告:杨其范,男,195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女儿):杨洋,女,1979年生,汉族。
被告:付秋玲,女,1969年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26号网点五层501、502、503、504房间。
负责人:柳景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颖、王益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其范诉被告付秋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其范及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付秋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颖、王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175.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付秋玲驾驶辽H1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2线799千米+100米处,未确保安全行使,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方向杨其范驾驶的山地自行车、焦某驾驶的山地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杨其范和另案原告焦山林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铁岭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秋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其范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杨其范及焦山林被120急救车送到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救,急救后医院方确认杨其范的伤不十分严重,将杨其范转入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检查为:1、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右肩部擦皮伤,4、左侧头部皮肤挫裂伤,5、左髋外伤,6、牙32、41、42松动3度。在骨外科住院8天(2015年10月7日-10月15日)。因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时放入钢板,一年后需进行手术拆除钢板。被告付秋玲系肇事车辆辽H15***号轿车的所有人。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急救费1419.49元、住院治疗费20186.89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二次治疗费,取出钢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家属在医院护理费2240元(8天*2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980元(捷安特山地车5680元、运动服、头盔、眼镜30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100元*8天)、营养费1000元(出院以后加强营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8.8元。
被告付秋玲辩称,肇事车辆辽H15***号轿车是我所有,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辽H15***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15***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医疗费应按当地医疗保险标准剔除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二次手术费同意一次性按3000元处理。伙食补助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同意按30元*15天(含二次手术费期间7天)共计450元。护理费按280元/天地给付标准不同意,应根据护理等级给付护理费,护理人每月工资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营养费因病志无医嘱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按每天4元标准给付8天。电动车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自行车损失照片,并由我公司对损失进行核定,否则按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害后果较轻不属于给付精神抚慰金赔付标准。本案的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综上,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对于不合理诉求,请法院予以驳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秋玲行驶证、永安保险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及投保单条款送达回执、保险条款,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病志一份、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医药费支出情况。
被告付秋玲与被告永安保险认为根据医疗保险规定,门诊费用不予报销,用血互助金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中并无增加营养的记录,且均为普通食物,住院期间并无医嘱要求增加营养,出院注意事项中表明加强营养不应认为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不同意给付营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是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不能依据医疗保险审核的范围和标准进行核定本案医疗费的数额,其主张不应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1606.38元,原告实际住院8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无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该起事故造成另案原告焦山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6901.76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2000.00,辅助器具费160.00元。)2、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费用。
被告付秋玲与被告永安保险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税单扣税34.50元推算,原告护理工资为5300.00元,按照4615.50元工资给付8天护理费。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事实:二级护理6天,一级护理2天,护理费为其家属护理8天共计人民币2240.00元,另一级护理2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6.24元,为192.48元,其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432.48元,3、自行车发票、照片,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付秋玲与被告永安保险认为证据并非正规票据,根据保险法规定无法核实的部分不予报销,根据照片同意给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对财产损失酌情支持人民币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秋玲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而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其范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付秋玲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付秋玲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其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付秋玲承担。因肇事车辆辽H15***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被告付秋玲负担。对于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21606.3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及因此次事故受损的另案原告焦山林按比例受偿,本案原告受偿比例为30.72%,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人民币3072.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34.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是一节,因原告因此次事故未造成伤残等严重损害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一节,因原告确因此次事故需支出交通费,但结合就治地与其居住地的距离及住院天数,原告伤情等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4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护理费2432.48元、交通费4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832.4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与此次事故受伤的另案原告焦山林按比例受偿,本案原告受偿比例为2.12%,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332.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及因此次事故中受到财产受损的另案原告焦山林按比例受偿,本案原告受偿比例为50%,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人民币1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因原告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其费用支出存在不确定性,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8.8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其费支出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072.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9034.3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32.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48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5.00由被告付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万学
审判员 关 丽
审判员 戴龙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