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822行初23号原告桑植县瑞塔铺镇干溪村谢家岗村民小组(村民集体诉讼)。诉讼代表人陈俊福,男,1963年2月25日生,白族,住桑植县。诉讼代表人周绪英,女,1953年4月23日生,土家族,住桑植县。诉讼代表人谢青芝,女,1943年1月13日生,土家族,住桑植县。委托代理人熊廷发,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云海,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友刚,男,1963年11月18日生,土家族,住桑植县,系桑植县人民政府林权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先岩,男,1955年10月23日生,白族,住桑植县。委托代理人王兆本,桑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桑植县瑞塔铺干溪村谢家岗村民小组诉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先岩林业行政登记及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燕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吴其干、
人民陪审员刘业垒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张延荞担任本案记录,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俊福、周绪英、谢青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廷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刚、XX,第三人王先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本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王先岩的申请,于2009年1月5日给第三人核发桑林证字(2009)第3***3号《林权证》,将争议地凉风界林场范围内的“北瓜山、谢家面”的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登记给第三人王先岩。
原告桑植县瑞塔铺镇干溪村谢家岗村民小组诉称:1962年林业“四固定”时,原告就取得了位于凉风界的二块山林“北瓜山、谢家面”的所有权,1981年“三山变一山”时,原告要求将该两宗山林分配到户,由于当时瑞塔铺镇人民政府的领导认为林场涉及到几个村且四址界限不清楚而没有划分到户。1992年原桑植县瑞塔铺白族乡人民政府将凉风界整个林场承包给第三人王先岩管理和看守,承包期限为30年。2009年,被告依据第三人王先岩的申请,给王先岩颁发桑林证字(2009)第3***3号《林权证》,其中就包含有属于原告的“北瓜山、谢家面”两块山林,将该两块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登记给了第三人王先岩所有。2015年11月17日,原告就凉风界的“北瓜山、谢家面”山林权属问题,向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提交确权申请,2016年1月12日桑植县人民政府作出桑政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北瓜山、谢家面”的林地所有权确认给原告集体所有,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所涉林地的所有权已被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所否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桑林证字(2009)第3***3号《林权证》,并就“北瓜山、谢家面”两块林地给原告颁发《林权证》,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起诉前20年的林地收益款2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桑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桑政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北瓜山、谢家面”两宗林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同时享有该林地的相关收益权利。
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辩称:2008年12月15日,第三人王先岩依据与原桑植县瑞塔铺白族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凉风界林场承包合同,申请对凉风界林地登记发证,桑植县人民政府通过审查林地权属来源,现场核实界址和公示等程序,于2009年1月5日给第三人核发了桑林证字(2009)第3***3号《林权证》。2016年1月12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将包含在“凉风界”林地中的“北瓜山、谢家面”两宗林地的所有权确权给原告,在该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告于2016年5月已将给第三人核发的桑林证字(2009)第3***3号《林权证》注销,并给第三人核发了新证,新证中已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的《林权证》已被注销,诉讼标的已不存在,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请求发放凉风界林场林权证的报告;2、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申请书;3、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4、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记录;5、关于承包凉风界林场的合同书和公证书;6、公示;7、桑林证字(2009)第3***3号《林权证》。拟证明2008年12月15日,第三人王先岩依据与原瑞塔铺白族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申请对凉风界林地登记发证,被告通过审查林地权属来源,现场核实界址和公示,于2009年1月5日给第三人核发桑林证字(2009)第3***3号《林权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关于瑞塔铺镇凉风界林场权属纠纷的情况说明;2、桑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桑政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关于王先岩林权证纠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桑植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凉风界中包含的“北瓜山、谢家面”林地的所有权确权给原告,同时于2016年5月将第三人的桑林证字(2009)第3***3号《林权证》注销,为第三人核发新证时,已将该争议的林地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第三人王先岩述称: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托的客观事实成立,但原告请求撤销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因本案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已主动纠错,已将给第三人颁发的桑林证字(2009)第3***3号《林权证》注销,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先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给第三人进行林权登记在前,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后,两者不具有关联性。审查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该份证据是对凉风界林场的部分林地作出的行政确认,与本案中申请撤销的林业行政登记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原告对凉风界林地中的“北瓜山、谢家面”林地享有所有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行政登记的依据不足,明知土地权属有争议仍进行登记发证,且登记程序不合法,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进行林权登记的权属依据合法和登记发证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自行纠错的程序违法,虽然自行注销了原颁发的《林权证》,在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就不能又给第三人核发新证,这是被告滥作为的表现。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将给第三人颁发的桑林证字(2009)第3***3号《林权证》注销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2日,第三人王先岩与原桑植县瑞塔铺白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凉风界林场的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费3万2千元,承包时间为30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其他权利责任。2008年12月15日,第三人王先岩依据与原桑植县瑞塔铺白族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申请对凉风界林地登记发证,被告经审查、核实和公示,于2009年1月5日给第三人王先岩核发了桑林证字(2009)第3***3号《林权证》,但该《林权证》中将林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登记在第三人王先岩名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山林确权申请,请求被告对原桑植县瑞塔铺白族乡人民政府的乡办林场凉风界林地范围内的“北瓜山、谢家面”两宗山林进行确权,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桑政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凉风界林场范围的“北瓜山、谢家面”两宗林地的所有权确定给本案原告所有。故原告依据此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所持有的桑林证字(2009)第3***3号《林权证》,并给原告颁发《林权证》及赔偿诉前20年的经济损失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以原登记行为存在错误为由,已自行纠错,于2016年5月将给第三人王先岩颁发的桑林证字(2009)第3***3号《林权证》予以注销,同时给第三人核发了新的《林权证》,新证中林地所有权已变更到桑植县瑞塔铺镇干溪村谢家岗村民小组名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明确规定了林地的所有权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将林地的所有权登记给第三人王先岩个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桑林证字(2009)第3***3号《林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但在本案判决前,被告已自行注销了给第三人核发的桑林证字(2009)第3***3号《林权证》。原告要求被告颁发《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应当遵照林权发证的法律、法规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赔偿起诉前20年的林地收益2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先岩登记颁发桑林证字(2009)第3***3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桑植县瑞塔铺镇干溪村谢家岗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燕
审 判 员 吴其干
人民陪审员 刘业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张延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