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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25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与赵琳、吴承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赵琳,吴承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2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凡、张廷安,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赵琳,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吴承章,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诉被告赵琳、吴承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凡、张廷安,被告吴承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414178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3、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请求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优先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及一切诉讼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0万元贷款,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而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

被告吴承章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在我与被告赵琳婚姻存续期间银行的贷款是由我偿还的,离婚后,我未偿还过贷款,被告赵琳是否偿还过贷款我不清楚,所以对尚欠原告贷款数额也不清楚。被告赵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承章与被告赵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在本溪市明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5月21日,被告赵琳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并用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房屋(产权证号为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12000X**号)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本房他证明山区字第2014003X**号)。贷款发放时间为2016年6月4日。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两被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9.414178万元,后两被告未再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应解除;

二、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三、原告能否享受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划付了借款,但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1417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两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7月22日。关于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抵押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继续保持对不动产、不动产权利、动产等特定财产的占有,而依照一定的方式将该等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在法定情形下的固有权利,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1417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承章与被告赵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贷款本金9.414178万元;

二、被告吴承章与被告赵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贷款本金9.414178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标准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承章、被告赵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王秀颖

人民陪审员  王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