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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李国延、王瑞、王东升、李秋琦诉被告李男、王彦、周延军、葛成义、马洪权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国延,王瑞,王东升,李秋琦,王彦,周延军,葛成义,马洪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李国延,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瑞,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升,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秋琦,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延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成义,男,成年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洪权,男,成年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延、王瑞、王东升、李秋琦诉被告李男、王彦、周延军、葛成义、马洪权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胥志强与被告李男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李国延、王瑞、王东升与被告李男、王彦、周延军、葛成义、马洪权、张丽霞(原告李秋琦妻子)、签订公司设立协议,协议约定:

一、设立延边豆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拟定筹资1000万元,其中,李男200万元,李国延150万元,王瑞、王东生、张丽霞每人100万元,王彦50万元,葛成义、马洪权、周延军100万元。王瑞、王东升、张丽霞、李国延、李男每人占股14%,王彦、周延军占股14%、葛成义、马洪权每人占股14%,其于2%留存公司备用。

二、每14%股预交25万元,用于购买土地预付金、土地更名、购买变压器费用。

三、投资股买公司设立所需的开发区一块土地,用于建设厂房、办公室。合同签订后,各股东依约定于6月7日每股交付预交款25万元,并委托被告李男(股东)与土地出让人葛成义(股东)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及处理公司成立相关事宜并向葛成义交付了土地购买预付金。然而土地出让人被告葛成义(股东)在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及收取预付金后未能给土地买受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经查,该土地系规划土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目的不能。其后,四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股东)停止办理拟建及建设厂房、办公室相关事宜,并明确要求处理好公司成立的相关手续及土地过户手续后继续进行,但李男等其于股东继续建设厂房、办公室现已经基本竣工。另:协议拟建的延边豆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成立。就上诉事实与理由,四原告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3款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公司设立筹资款100万元(每位原告各25万元)。要求判令解除公司设立协议,返还公司设立筹资款100万元及利息(每位原告各25万元,自交款之日即2013年6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五被告辩称:

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公司设立协议无法律依据。原、被告9人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决定投资建设豆制品加工厂项目,协议签订后开始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虽然原先拟成立的“延边豆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不能审核,但并没有因此放弃投资建设豆制品加工的这个项目,申请项目备案,工程建设设计勘察、施工图纸设计,并于2013年10月份已开始动工建设厂房等相关工程。仅厂房基础打桩投入了近200万元。2014年春季厂房基础建设基本完工。到原告人要求退出时,此项目已投入几百万元。

二、原告在履行协议中已违约,并且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由于2014年6月份原告人不履行承诺和约定的协议,甚至擅自退出,致使我们前期的投入大部分损失,图纸设计全部作废,将近1300平方米的基础施工作废。原定5条生产线只上了2条,大豆腐生产线;二层豆芽生产线全部放弃。此外,由于原告人的违约,造成此项目原定计划被打乱,预定目标已难以实现,不能按照原被告合作之初的进行,厂房等基础设施需求也大幅度减少,致使此项目前期的准备投入都落空,都需要重新设计变更和规划(原先的市场预测、市场需求、生产量等总量70%作废)。目前投入已近千万,损失难以估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四原告(原告李秋琦的签字由其爱人张丽霞代笔)与五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经各方多次协商决定延吉市南山豆业有限公司豆腐厂、酱油厂、立鑫豆制品厂、光进豆制品厂、东升豆制品厂等5家企业联合成立延边豆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分股如下:

一、全股为百分之百,其中李男,王瑞,王东升,张丽霞,李国延等五人分别占全股的百分之壹拾四,王彦,周延军,葛成义,马洪权等四人分别占全股的百分之柒,其中王彦和周延军一个股东,葛成义和马洪权一个股东,剩余的百分之贰股留在公司备用。

二、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共同投资购买延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万鑫建材公司的土地大约9000平方,立项,环评后兴建生产厂房和办公楼,购进新设备新技术。

三、经各股东一致同意按现有的生产量分别出资不同的金额,详情如下:李男出资200万,“按无生产量计算,生产量核对后再决定出资”,李国延150万,王瑞、张丽霞和王东升分别投资100万,王彦投资50万,周延军100万,葛成义,马洪权分别投资100万,共筹资1000万。

四、每个股预交25万,交土地预付金,土地更名费和变压器等款项。

五、为了顺利办理建房手续和工程正常进展,各股东及时交各分摊的款项吗,不能耽误建房工程和设备购入,如因股东不能及时交款耽误正常进展时,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取消该人的股东权并且不退还前期预付款的同时转让给他人。此前,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男代表合伙全体(下称合伙体)—延边豆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成义签订了购买葛成义的“延吉市万鑫建材有限公司”在延吉市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的约一万平方米土地,约四百五十万人民币的价款的协议。四原告按照6月6日协议书约定,于6月7日每个人出资25万元,将款交付给了被告李男。李男与葛成义签订协议书,购买了土地,并开工建设生产厂房。因所购买的土地没有权属证书,土地至今未办理转让手续。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建厂房一事,以延吉市南山豆业有限公司为处理对象,于2015年3月9日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3月13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于3月19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4月10日下发了催告书。以上文书均是要求,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五被告对以上行政机关的处罚要求置之不理,现已经建起了4600平方米的厂房。2013年6月6日协议后,李男为合伙体办理“延边豆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手续,因名称不符合规定,合伙约定成立的“延边豆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设立。后期,有人提出变更为“延吉市南山豆业有限公司”。因“延吉市南山豆业有限公司”早已成立,股东为被告李男夫妻二人。合伙成员至今也未成为该公司的登记股东。另查,原、被告协议后,具体操作事宜都由被告李男等负责。四原告与五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产生纠纷,除交付25万元外没有实际参与后期的投资和建设生产。陆续建造的厂房一直由五被告等人以“延吉市南山豆业有限公司”进行豆业生产。四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告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四份;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3年6月6日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6月6日协议书一份、延吉开发区发展38号文件、原被告共同签字的一份股东会协议、照片17张、工作联系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13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按其内容约定,应当是组建有限公司协议书。因后期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至本院庭审辩论终结时都未设立一个公司,合伙体成员也未登记成为公司股东。故本院对双方产生的纠纷按合伙协议纠纷处理。五被告在收取四原告的合伙资金后,所购买的土地未办理合法手续;所建设的厂房没有合法批件;所支出的资金没有统一的账目;所生产的产品没有盈亏账目。以上所涉及到的财产及“延吉市南山豆业有限公司”的收益四原告一无所知。即四原告的资金投入后,没有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伙体名存实亡的事实下,四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协议,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男、王彦、周延军、葛成义、马洪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回原告李国延、王瑞、王东升、李秋琦每人投资款25万元,并自2013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给付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男、王彦、周延军、葛成义、马洪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光明

审判员  张妍妍

审判员  金 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