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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执恢280号

安康高新华香商混有限公司与陕西联银城市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康高新华香商混有限公司,陕西联银城市建设公司,陕西联银城市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02执恢280号申请执行人安康高新华香商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启强,住所地安康市高新区。被执行人陕西联银城市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瑞,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被执行人陕西联银城市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长安,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汉滨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陕西联银城市建设公司、陕西联银城市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安康高新华香商混有限公司的货款16449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陕西联银城市建设公司,陕西联银城市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陕西联银城市建设公司、陕西联银城市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安康市自来水公司有剩余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款中的164490元,案件受理费3580元,执行费1650元及案件款利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双倍计息)予以扣留,停止支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波

代理

审判员 尹 明

代理

审判员 李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柯贤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