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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8民初309号

侯海龙与李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海龙,李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309号

原告:侯海龙,男,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禹,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

原告侯海龙与被告李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李禹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说是要还购车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16年2月14日前还清,并主动以位于怀安县振兴大街北侧通泰家园小区楼房一套予以抵押。现在还款期已到,被告找不到了,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禹在法定期内未进行答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欠条及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侯海龙、被告李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经庭审中举证,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借款经过,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间的贷款协议书,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侯海龙偿还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川

审 判 员  胡海生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润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