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壮族,高中文化,系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以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组成由
审判员卢为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罗明利、
人民陪审员赵京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宾某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胡应何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受某物流有限公司临时聘用驾驶(临)桂B9A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广西柳州市往河北沙河市方向行驶,途经本县茶恩寺镇茶恩寺村车站组地段停车吃完早餐后欲继续行驶,当方某某驾车从107国道的人行道上左转往行车道上行驶的过程中,车轮碾压到人行道上的行人宾某某(女,83岁),造成宾某某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方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没有遵守分道通行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方已与被害人家属约定赔偿损失费用180000元,已按约定赔偿7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人方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到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对被告人方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湘潭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尿检结果照片;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人胡应何、黄术其、黄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机检字[2016]第71号痕迹检验意见书、[2016]第70号对(临)桂B9A5**号车安全技术检验情况意见;机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证复印件;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书、第2016-19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说明书及被告人手机截图;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条、收条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被害人宾某某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为明
审 判 员 罗明利
人民陪审员 赵京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