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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820号

武汉茂惠货运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与杨志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茂惠货运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杨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820号

原告:武汉茂惠货运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金家6号2栋2单元201号。

负责人:李仁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志军,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

原告武汉茂惠货运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茂惠蔡甸公司)与被告杨志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惠蔡甸公司负责人李仁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惠蔡甸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并约定:被告每年年初或车辆年审时一次性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人民币3600元,如拖欠管理费超一个月,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损失,市内催讨一次按人民币150元,省内催讨一次按300元计算。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车辆挂靠管理费,被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挂靠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6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茂惠蔡甸公司与被告杨志军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为普运第xxx号,约定:

一、挂靠车辆相关资料和权属:被告所购车牌号为xxx的车辆挂靠入籍原告后,在原告的安全管理下,合法从事公路货物运输活动,挂靠时间为3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挂靠期间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车辆年检、年审、上线等均由原告统一负责组织办理,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参加,被告不按原告规定参加上述活动,自行年检年审,原告有权不提供资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有权对被告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定期抽检,发现车辆状况不符合营运要求时,有权责令被告停运,并强制维护和保养,直至被告车辆技术状况恢复到合格标准。……三、挂靠管理费的收取方法:1、被告同意在合同期内,每年年初或车辆年审、营运证年审时一次性向原告交纳每年度车辆挂靠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600元;2、挂靠期间如被告拖缴,则按日拖欠的千分之五向原告缴纳滞纳金,且应赔偿原告因催讨欠款所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标准按市内催讨一次人民币150元,省内催讨一次按人民币300元计算。……四、违约责任:被告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原告可以扣留变卖车辆并单方解除合同或向车管部门申办车辆转籍至被告名下,收回牌照证件或销籍处理,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人民币。1、拖欠挂靠管理服务费超过一个月,被告每月应按第三条第2款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且原告有权不提供相关经营证照。合同还对争议解决、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缴纳2015年的挂靠管理费人民币3600元,原告催收未果,也未替被告办理涉案车辆2015年的年检年审,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志军于2003年1月23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准驾车型为A2。涉案车辆xxx重型厢式货车于2007年7月4日登记在原告茂惠蔡甸公司名下。审理中,经释明,原告茂惠蔡甸公司要求本院对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驾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茂惠蔡甸公司与被告杨志军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的内容应予支持。被告未依约缴纳挂靠管理费,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挂靠管理费人民币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原合同虽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5000元,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愿依法调整,为此,违约金应按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即3600元30%=1080元。被告杨志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茂惠货运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600元;

二、被告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茂惠货运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8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茂惠货运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志军负担(该款原告同意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严月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