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180号原告孙某某,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多次给被告刘某某送沙石料,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2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三份欠据,承诺过几天就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多次给被告刘某某送沙石料,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16日出具欠据三份,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孙某某货款6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货款61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跃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金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