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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1187号之一

胡英豪与李小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英豪,李小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11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英豪,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贺兰县。被执行人李小鹏,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胡英豪申请执行李小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小鹏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小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胡英豪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94771元,执行费1322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亚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 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