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747号
原告:黄卓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区锦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李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黄卓伦与被告区锦鳌、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卓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锦鳌、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区锦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8000及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以6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为5000元);2.被告李燕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生意资金周转及自身需要,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交付两被告共有的登记于李燕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玉成街30号XXXXX的房地产权证原件给原告,以该房产作抵押担保。经多次催促,两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欠款,并于2016年2月6日签订借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本息,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诺逾期不还,原告可处理或变卖其抵押的房产以抵偿欠款。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不予理睬。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2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尚欠68000元未归还,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高明区档案馆调取了被告区锦鳌、李燕的婚姻登记资料。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没有异议,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区锦鳌、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诉讼中,被告区锦鳌、李燕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高明区档案馆调取的被告区锦鳌、李燕的婚姻登记资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4月16日被告区锦鳌、李燕登记结婚。2014年6月4日,被告区锦鳌、李燕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区锦鳌、李燕。2016年2月6日,被告区锦鳌写下借据,承认尚欠原告借款68000元,并定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后被告区锦鳌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区锦鳌没有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区锦鳌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区锦鳌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年利率6%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区锦鳌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燕的承担责任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区锦鳌拖欠原告的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李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锦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卓伦偿还借款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按年率6%,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燕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卓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保全费750元,合计15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区锦鳌、李燕负担,被告区锦鳌、李燕应在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卓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玲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