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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刑初201号

拜小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拜小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拜小国,男,1980年6月15日,回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小国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拜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拜小国以不用考试、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王某、尚某每人现金6500元,用于个人挥霍。2、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拜小国以不用考试、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高某现金6000元用于个人挥霍。3、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拜小国以不用考试、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为名,分别骗取吕某甲、张某、吕某乙、吕某丙、靳某、李某每人现金6400元,用于个人挥霍。综上,被告人拜小国共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574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8日将被告人拜小国抓获,同日将其刑事拘留,拜小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拜小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勘验、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尚某、高某、吕某甲、张某、吕某乙、吕某丙、靳某、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拜小国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拜小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拜小国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责令退赔。根据拜小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拜小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拜小国退赔被害人XX人民币6500元、退赔被害人尚楠楠人民币6500元、退赔被害人高秋霞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吕小平人民币6400元、退赔被害人张继京人民币6400元、退赔被害人吕自成人民币6400元、退赔被害人吕彬彬人民币6400元、退赔被害人靳云飞人民币6400元、退赔被害人李来法人民币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