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175号原告马兰花,女,住平罗县。原告吴少良,男,住平罗县。原告吴少玉,男,住平罗县。原告吴秀珍,女,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伟,男,住惠农区。委托代理人王琦,宁夏众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兰花、吴少良、吴少玉、吴秀珍与被告孙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方提起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孙伟在石嘴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养老金75000元(每月3133.48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对孙伟的养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本案由
代理
审判员马瑞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花、吴少良、吴少玉、吴秀珍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荣,被告孙伟及委托代理人王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马兰花的丈夫吴惠林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平罗县黄渠桥镇前光村路口处时,与被告孙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惠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本着协商处理的原则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赔偿款,下欠赔偿款一拖再拖,而且到处躲避。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946.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9157元、丧葬费24480元、抚养费2394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5357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赔偿60%即24946.2元,二项合计136946.2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65000元,再付71946.2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已经支付了65000元,并未说明该笔款项赔付的具体情况,且原告起诉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实上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即原告主张的侵权之债的债权请求权其已经将该权利自助处分完毕,并签订和解协议,不能再以该权利向被告主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赔付保证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履行赔偿协议的内容,被告又于2013年11月8日给原告出示了一份赔付保证书,保证自2013年12月份起分13个月付清剩余赔偿款,但被告仍没有按照保证书的内容支付赔偿款的事实;3.介绍信二份,证明原告吴少良、吴少玉、吴秀珍系吴惠林的子女,原告马兰花系吴惠林的妻子,原告吴秀珍有精神疾病,生活困难,与原告马兰花共同生活及吴秀珍的曾用名是吴晓琴的事实;4.石嘴山市社保局每月领取养老金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现已退休,每月领取养老金数额为3133.47元的事实。原告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被告已经将侵权责任自主处分完毕,已经转化为合同之债,原告不应当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原告马兰花的身份不应当仅凭介绍信证明,应当由结婚证证明事实。被告孙伟未提供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1日10时20分,吴惠林驾驶顺风鸟牌电动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62KM+938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伟驾驶的宁BXX**号轻骑铃木-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惠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惠林与孙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8月28日被告孙伟和原告马兰花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孙伟赔偿马兰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已支付6万元,下剩4万元由孙伟于2013年8月30日付2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付2万元。同时约定,甲方(孙伟)保证按协议如期付清赔偿款,如不按期付清,另付给乙方(马兰花)违约金2万元。并约定该协议各方签字起生效,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申请司法部门调解或诉诸法律解决。2013年11月8日被告孙伟给原告出具赔付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分13个月付清下剩的4万元赔偿款,每月赔付不低于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下剩款项一直没有履行,引起原告诉讼。同时查明,原告马兰花系吴惠林妻子,原告吴少良、吴少玉、吴秀珍系吴惠林子女。被告孙伟驾驶的宁BXX**号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吴惠林在与被告孙伟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孙伟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赔偿款,应承担及时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中的35000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重新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伟赔偿原告马兰花、吴少良、吴少玉、吴秀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已付65000元,下剩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兰花、吴少良、吴少玉、吴秀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孙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瑞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露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