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特7号
申请人: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书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泾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明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森,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风置业公司称,申请撤销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平仲裁字(2014)第311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
一、裁决书认定美林湾1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驳回其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鸿兴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系东风置业公司原工作人员张传志利用管理申请人公章的便利没有通知其与监理单位,在其没有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情况下,擅自与鸿兴公司私下伪造。另外,裁决书所依据的《关于宝丰美林湾小区1#楼接收情况的说明》、河南省鼎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已经全部接收物业并进行正常运营管理的《证明》也系鸿兴公司与他人伪造。
二、裁决书认定美林湾1号楼已经验收竣工并交付使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在鸿兴公司未完成施工和已完成工程不合格且未申请验收,东风置业公司未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等法定验收条件前提下,认定工程已经验收竣工并交付使用,致使东风置业公司违反《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必将给使用人带来巨大的质量安全隐患,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三、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违法。1、仲裁员不参加庭审;2、东风置业公司已向仲裁庭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但仲裁庭没有对鉴定问题答复和说明,在庭审没有结束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3、裁决书认定内容和裁决内容前后矛盾。鸿兴公司称:1、本案中东风置业公司所称裁决书所依据的四份证据系伪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四份证据是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客观形成的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相应材料,其中签字和盖章都是真实的,东风置业公司只不过认为该四份证据不足以证实1号楼通过了竣工验收,这和本案证据是否系伪造没有关联性。2、东风置业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该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包括对相关证据的认识分析等,仅仅是认定了双方之间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并不是认定该栋楼已经通过了国家正式竣工验收,且裁决内容也明确要求该栋楼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时鸿兴公司有配合的义务,裁决内容并没有危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东风置业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是严格按照仲裁法的规定进行的,东风置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称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东风置业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东风置业公司与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风置业公司以鸿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
一、被申请人对1号楼未完工程进行施工,并对已完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返修、返工至合格,或者承担未完工程的施工以及已完工程不合格的返修、返工至合格的费用1852020.52元;
二、被申请人依法协助申请人对1号楼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合格、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合格以及竣工验收合格;
三、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制作和交付合格的在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部门依法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依规范向申请人提供的工程档案资料(工程档案馆存档)、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一套(建设单位存档)以及依规定向物业公司交付的工程资料,具体编制要求以工程性质对应的相关编制办法为准;
四、被申请人在完成一、二、三项请求后向申请人交付1号楼工程;
五、被申请人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共计1272天,违约金1272000元,2015年10月15日以后至被申请人交付合格工程之日仍按每日1000元计算。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受理该纠纷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5年4月29日、10月16日、12月23日、2016年4月20日四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平仲裁字(2014)第311号裁决。平顶山仲裁委员会查明,2011年3月16日,东风置业公司与鸿兴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鸿兴公司对东风置业公司位于宝丰县美林湾小区1号楼、20号楼、21号楼、22号楼、23号楼、25号楼、31号楼、32号楼工程总承包。合同还约定工程结算方式、拨款方式、工程质量和验收、工期、奖惩与惩罚及其他。因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顺延工期。双方于同日还签订了补充条款一份。合同签订后,鸿兴公司实际施工了1号楼。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了12份工程变更签证单,对有关工程量进行变更和增加。因东风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美林湾小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4月18日,宝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1年8月5日,宝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3年5月26日,鸿兴公司向东风置业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后双方对1号楼进行验收并签据了《工程验收竣工报告》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4年1月14日,东风置业公司与鸿兴公司对1号楼进行决算,主体、装饰工程部分、给排水及消防栓工程部分、电气工程共计工程款为8341273.6元。后鸿兴公司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东风置业公司、东风置业公司宝丰分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014年10月29日,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做出平仲裁字(2014)第026号裁决书,裁决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郑州鸿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402700元及利息。后鸿兴公司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仲裁书予以执行,2015年7月2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平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位于宝丰县城关镇宝丰美林湾1号楼12套房产及所占相应土地使用权以三拍保留价以物抵债给郑州鸿兴建筑有限公司。还查明:2014年1月1日,东风置业公司向鸿兴公司出具收到条,写明已收到美林湾1号楼竣工资料一套(共9本)。平顶山仲裁委员会认为,鸿兴公司提交的《竣工申请验收报告》证明“宝丰美林湾”1号楼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5月26日,鸿兴公司向东风置业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鸿兴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3年6月2日,东风置业公司与鸿兴公司共同对“宝丰美林湾”1号楼验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并有双方签章。鸿兴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宝丰美林湾”1号楼已经完工,东风置业公司与鸿兴公司于2013年6月共同对“宝丰美林湾”1号楼验收,验收记录中包括:1、分部工程,共5分部,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2、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共23项,符合规范要求23项;3、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共核查9项,符合要求9项;4、观感质量验收,共核查19项,符合要求19项;5、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结论为合格,并有双方签章。鸿兴公司提交的东风置业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张传志、卢申意出具的《关于宝丰美林湾小区1#楼接收情况的说明》证明“宝丰美林湾”1号楼于2013年6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已移交物业部门接受管理。鸿兴公司提交的河南鼎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文辉、王建欣在2013年7月4出具的《证明》证实“宝丰美林湾”1号楼已完工,2013年6月2日经东风置业公司各部门联合验收合格,河南鼎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接受物业,并进行正常物业运营管理。鸿兴公司提交的《美林湾小区1号楼决算单》证明,2014年1月14日,东风置业公司与鸿兴公司对“宝丰美林湾”小区1号楼进行决算,双方确认决算前已经施工完毕,主体、装饰工程、给排水及消防栓、电气工程等工程款共计8341273.6元,双方已经共同确认“美林湾”小区1号楼施工完毕,不存在未完工部分。鸿兴公司提交的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平仲裁字(2014)第026号),该裁决书裁决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19日,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对美林湾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做出裁决书,认定美林湾1号楼已施工完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决算结果为应支付工程款8071000元,视为双方对美林湾1号楼工程已经验收并进行决算。东风置业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应扣减未完成工程367807.61元及主张鸿兴公司逾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不予支持。裁决东风置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402700元。该生效裁决证明了美林湾1号楼工程全部已施工完毕并结算,不存在未完工工程。同时还证明,东风置业公司在先前的仲裁程序中曾主张让鸿兴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仲裁庭裁决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东风置业公司的申请请求已经被先前生效的裁决书确认不成立。鸿兴公司提交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平执字第3-6号)及《财产移交表》证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对仲裁裁决书予以强制执行。2015年8月17日,东风置业公司将美林湾1号楼共12套房子以物抵债给鸿兴公司,进一步说明美林湾1号楼已经验收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对于东风置业公司仲裁请求的第一项“裁决被申请人对1号楼未完工程进行施工,并对已完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返修、返工至合格,或者承担未完工程的施工以及已完工程不合格的返修、返工至合格的费用1852020.52元”的主张,以及仲裁请求的第四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在完成一、二、三项请求后向被申请人交付1号楼工程”的主张,仲裁请求的第五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共计1272天,违约金1272000元,2015年10月15日以后至被申请人交付合格工程之日仍按每日1000元计算”的主张,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东风置业公司与鸿兴公司已对美林湾1号楼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工程已施工完毕并进行交付,虽然东风置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对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但是平顶山仲裁委员会通过查询未能找到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于该工程质量鉴定问题涉及专业性较强,平顶山仲裁委员会难以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对此,东风置业公司应当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在结算时,根据合同约定留取有保修金,如符合保修条件的,东风置业公司也可自行维修,并根据约定在保修金中扣除相应费用。虽然鸿兴公司出示证据证明2014年1月1日东风置业公司向鸿兴公司出具收到条,写明已收到美林湾1号楼竣工资料一套(共9本),但是,鸿兴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再向东风置业公司提供美林湾1号楼竣工资料一套。同时,宝丰美林湾小区1号楼虽然经东风置业公司和鸿兴公司双方签字验收,不影响鸿兴公司对东风置业公司的交付,但是该楼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还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验收程序,因此,当东风置业公司依法组织对该楼进行分户验收、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以及竣工验收时,鸿兴公司有配合的义务。平顶山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决:“一、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宝丰县美林湾小区1号楼竣工资料一套,包含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整理和移交符合行业要求的在工程所在地相关备案部门依法由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申报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工程档案馆存放的工程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存档的工程资料以及依规定向物业公司交付的工程资料(具体编制要求以工程性质对应的相关编制办法为准)。
二、当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依法组织对该楼进行分户验收、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以及竣工验收时,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三、驳回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受理费28833元、处理费8650元,两项共计37483元,由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6238元,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245元。”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向东风置业公司送达平仲裁字(2014)第311号裁决书。以上事实有平仲裁字(2014)第311号仲裁裁决书、平顶山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东风置业公司提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主张,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本案审查中其亦承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关于宝丰美林湾小区1#楼接收情况的说明》等材料系其原工作人员张传志所签具,故其提出裁决所依据证据系伪造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仲裁字(2014)第311号裁决,支持了东风置业公司要求鸿兴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相应工程资料并协助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以及竣工验收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并未排除双方需应履行的法定验收程序,故东风置业公司认为该裁决书将导致未通过验收的工程投入使用,危害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的情形。对于仲裁庭的组成,东风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对于东风置业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仲裁庭已在裁决中对该申请作出了回复说明和相应处理;本案纠纷在仲裁程序中经过四次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亦尊重了双方意愿,故东风置业公司所称程序问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综上,东风置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予撤销情形,其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紫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