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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行终73号

介休市昌盛煤气化有限公司与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介休市昌盛煤气化有限公司,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7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介休市昌盛煤气化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晋中市介休市连福镇大埝村。法定代表人郭惠彪,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可杰,男,1983年5月26日生,介休市昌盛煤气化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141号。法定代表人骞锋兵,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畅,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女,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有林,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立福,男,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介休市昌盛煤气化有限公司诉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有林系介休市昌盛煤气化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17日晚上11时许,张有林在骑自行车上夜班途中被同事梁云堂无证驾驶无牌雪豹牌125二轮摩托车沿沙堡村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夏线交叉路口附近时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有林、梁云堂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经介休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云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有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有林被送往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颅骨骨折、硬膜下积血、头皮血肿。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张有林为工伤。介休市昌盛煤气化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张有林作为介休市昌盛煤气化有限公司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支持。介休市昌盛煤气化有限公司对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部分提出了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介休市昌盛煤气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介休市昌盛煤气化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认定张有林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即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件发生原因的分析和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划分不合理,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张有林为了申报工伤需要补充材料到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补报案时,报案时间已经离申请人所称的受伤时间过去一年之久,所谓的侵害人梁云堂在此一年时间里也没有报案,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已经没有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仅凭几个所谓证人口述的证明材料就草率作出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书没有经过必要的调查程序并缺乏必要的证据材料,不能客观反映事实。张有林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一年以前,其本人受伤比较重,在没有事故现场并且无法进行勘验,无法准确评估造成事故的原因和责任的情况下,需要精确调查并经会议研究才能确定事故责任,该事故不符合简易程序处理的条件。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审第三人所称的事故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程序上严重违法,该事故认定书不能被采用。因此,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并且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所谓的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存在,即便事故真实存在,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分担,无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有林构成工伤。第二,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事后行政处理原则,应先处理刑事犯罪问题再处理工伤认定,否则导致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认定结果不公正。在本案中,梁云堂无证驾驶导致张有林重伤,梁云堂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则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先行处理该刑事犯罪,后处理工伤认定事宜。本案,相关交通主管部门和工伤认定部门均未能按照上述原则处理,导致认定程序违法,认定结果不公正。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原审未能查清事实,判决缺乏证据支持,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时辩称,上诉状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一审答辩的时候,被上诉人已经详细阐明,被上诉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对涉嫌刑事犯罪是上诉人的推测和理解,并不涉及劳动部门。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有林询问时发表参诉意见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2、介劳仲裁字(2015)第06号仲裁裁决书;3、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78172015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调查材料;4、急救记录及病历;5、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补正材料通知单及送达回证;6、介休市昌盛煤气化有限公司提供的答辩材料;7、授权委托材料。上诉人介休市昌盛煤气化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审第三人张有林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及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介休市昌盛煤气化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张有林所受之伤并非工伤,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张有林为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根据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有林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的工伤认定事实。此外,梁云堂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影响对张有林进行工伤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认定张有林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介休市昌盛煤气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峰

审 判 员  赵保军

代理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