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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582号

王颖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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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58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颖武,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颖武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颖武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津J×××××的福田牌小卡车,由邦均镇大市场行驶至邦均镇南外环苗木市场门口处。后被接警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定中心鉴定:王颖武血液酒精含量为196.2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王某、侯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颖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颖武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颖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占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广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