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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刑初385号

蓝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污染环境
当事人
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畲族,高中文化,永安市英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暂住(户籍地址: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陈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如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积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及辩护人刘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永安市英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地质科学院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研究所编制《永安市英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年处理3万吨萤石选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项目所用原料萤石矿含有铅(Pb)等重金属成分,项目选矿废水全部回用于生产,不外排。2012年8月28日,永安市环保局批复该环评报告,要求该公司项目所产生的所有选矿废水必须按环评报告要求建设废水处理设施并循环使用,不得外排。2014年10月22日晚19时许,永安市英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废水处理负责人被告人蓝某发现该公司选矿废水处理水泵管道破裂,拆除破裂管道后,因未及时更换,也未及时采取关闭自动总闸或停止生产等措施,造成选矿废水处理水泵中的选矿废水直接排入厂区旁小河沟而污染环境。该公司将选矿废水直排小河沟的行为于2014年10月22日晚22时许被福建省环保厅当场查获,并进行采样监测。经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采集的水样进行监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认可,该公司选矿废水偷排处的总铅浓度为9.45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中总铅排放标准(1mg/L)8.45倍。案发后,被告人蓝某于2015年8月20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燕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选矿废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蓝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

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和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刘陈明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蓝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事发当日,是因为设备损坏,被告人拆除损坏管道后未及时更换导致污水外泄。所在企业证照齐全,项目经过环评,事故发生后,企业进行整改,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恢复生产。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5、被告人因为工作失误涉嫌犯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案发后,其所在单位与永安市畜牧水产局开展水域增殖放流活动,提高了水质,弥补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蓝某给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系永安市英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废水处理负责人。2014年10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蓝某发现该公司选矿废水处理水泵管道破裂,拆除破裂管道后,因未及时更换,也未及时采取关闭自动总闸或停止生产等措施,造成选矿废水处理水泵中的选矿废水直接排入厂区旁小河沟而污染环境。当晚22时许,福建省环保厅执法人员当场查获非法排污行为,并对排放的选矿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采集的水样进行监测后出具闽环站2014-Z174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4.4永安市英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废水总铅浓度为9.45mg/L,福建省环保厅对该监测报告的数据予以认可,永安市英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选矿废水偷排处的总铅浓度为9.45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中总铅排放标准(1mg/L)8.45倍。案发后,被告人蓝某于2015年8月20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燕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永安市英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萤石开采、筛选和销售。2012年8月,永安市英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地质科学院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研究所编制《永安市英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年处理3万吨萤石选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项目所用原料萤石矿经福建省地质矿产局三明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含有铅(Pb)等重金属成分,报告2.2.2.2污染物排放标准(1)废水规定:选矿废水经处理后全部回用于生产,不外排。2012年8月28日,永安市环保局批复该环评报告,批复第二项第(一)项应采取的环保措施及配套建设的环保措施第1点规定:项目所产生的所有选矿废水必须按环评报告要求建设废水处理设施并循环使用,不得外排。案发后,永安市英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委托永安市畜牧水产局开展水域增殖放流活动,并缴纳增殖放流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蓝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表、三明市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省环保厅交办通知单、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福建省环保厅批复、中国地质科学院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研究所环境影响报告书、永安市环保局批复;(2)证人颜某、苏某、方某、邱帮锋等人证言;(3)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和辩解;(4)省环境监察总队现场调查取证说明、平面图、照片、笔录、采样记录表;(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6)营业执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委托协议书、资金往来结算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选矿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被告人蓝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污染发生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委托永安市畜牧水产局开展水域增殖放流活动,采取补救措施,该情节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如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俞丽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