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081号
原告:陈义阶,男,1948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贵涛,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廖祥云,女,1963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廖春雷,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
原告陈义阶与被告廖祥云、廖春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阶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贵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祥云、廖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义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杨敦慧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之母与丈夫廖梦熊共有一套住房,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西城埆,房产证和土地使登记为廖梦熊。2001年7月7日廖梦熊死亡,其继承人廖春雷、廖祥云自愿放弃应有继承的房产份额,由杨敦慧一人继承。2001年10月11日,原告与杨敦慧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杨敦慧将宜宾市翠屏区西城埆住宅以10.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到宜宾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杨敦慧向原告交���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原告随即入住,至今已达14年。原告要求杨敦慧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经查杨敦慧于2013年死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廖祥云未进行答辩。被告廖春雷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敦慧即为杨敦惠。位于翠屏区西城埆的房屋登记在廖梦熊名下,该房屋系廖梦熊、杨敦慧共同所有。廖梦熊、杨敦慧婚后育有一子廖春雷、一女廖祥云。2001年7月7日廖梦熊去世,位于翠屏区西城埆的房屋中有一半属廖梦熊的遗产,应由其妻杨敦慧、子女廖春雷、廖祥云三人共同继承,廖春雷、廖祥云自愿放弃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上述房产中属廖梦熊的份额由杨敦慧一人继承。2001年10月11日,陈义阶与杨敦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杨敦慧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西���埆的房屋出售给陈义阶,房款为10.8万元,陈义阶于2001年10月12日将房款一次性付清后,杨敦慧同时交房及房屋所有权证。杨敦慧协助陈义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其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一切费用由陈义阶承担。该《房屋买卖协议》经宜宾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01)宜市公证字第3128号《公证书》。2001年10月21日,陈义阶向杨敦慧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敦慧购房款余款8000元,余款11月20日之前付清。2001年11月27日,陈义阶支付了购房款余款8000元。杨敦慧按约向陈义阶交付了房屋,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均在陈义阶处。2013年2月5日杨敦惠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11日,原告与杨敦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杨敦慧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其与杨敦慧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向支付了购房款,杨敦慧按约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按照买卖协议约定杨敦慧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因杨敦慧于2013年2月5日去世,被告廖祥云、廖春雷作为杨敦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求二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义阶与杨敦慧于2001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廖祥云��廖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陈义阶办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西城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被告廖祥云、廖春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