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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1909号

XXX与刘位、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X,刘位,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909号

原告:XXX。

被告:刘位。

被告: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南阳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金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关镇谷河路61号。

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X与被告刘位、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位、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21日5时30分许,刘位驾驶皖K×××××皖K×××××挂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高碑店市泗庄镇街里精艺裁布路段驶入逆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冬波驾驶的冀R×××××蒙H×××××挂号货车发生相撞,王冬波躲避不当驾驶的货车又撞向了马路北侧XXX家的精艺裁布店屋内,导致刘位、王冬波受伤、精艺裁布店房屋破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冬波负事故次要责任,XXX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XXX,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北××垡村××号。

四、财产损失:49835元。

五、鉴定费:1500元。

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垫付款项。

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刘位驾驶的肇事车辆,主车皖K×××××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投保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未投保交强险。挂车皖K×××××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投保有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3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刘位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实际所有人,被告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二者系挂靠关系。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35元。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位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应由被告刘位与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9835元,其中物品损失48935元、车辆损失900元,提供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1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财产损失4983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1335元。原告起诉按照总损失51335元的70%主张即35935元,根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自愿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肇事车主车皖K×××××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刘位与被告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肇事车辆主车皖K×××××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挂车皖K×××××挂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应按照主挂车商业险比例6:1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主车皖K×××××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有权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免赔1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主车皖K×××××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724元,挂车皖K×××××挂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48元,被告刘位与被告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3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72元。

二、被告刘位、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63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XXX负担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刘位、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革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英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