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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辖终323号

蒋新荣与苏红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红帅,蒋新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红帅,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新荣,男。

上诉人苏红帅因与被上诉人蒋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18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蒋新荣起诉要求苏红帅偿还借款及利息,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出借人蒋新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蒋新荣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蒋新荣的住所地在新乡市卫滨区,卫滨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王玉霞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