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佳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港上镇港上街。
法定代表人:孙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华,农民,
原审
被告:张夕军,农民。
上诉人邳州市佳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华、原审被告张夕军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高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安全生产事故,被上诉人之伤并非是安全生产事故所致,而是他人侵权所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李世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张夕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陈述意见。李世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5月1日17时,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同样是在从事施工活动的被告佳隆公司雇佣的工程车司机邱金河驾驶的私自改装的拖拉机撞伤,原告受伤后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告佳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邱金河也垫付了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得知被告张夕军没有用工资质,被告张夕军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佳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张夕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12600元(120×105)、护理费186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87.50元,上述损失扣除邱金河已支付5000元后,剩余部分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对于原告之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补充鉴定后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再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佳隆公司承揽大水泊机场雷达站的修建工程,被告张夕军从被告佳隆公司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夕军从事瓦工工作。2012年5月1日17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从事施工活动的被告佳隆公司雇佣的工程车司机邱金河驾驶的私自改装的拖拉机撞伤。原告受伤后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告佳隆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同时,原告因伤住院还造成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187.50元,对该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二被告均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并表示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佳隆公司主张该起事故不是基于设备不安全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确实是在从事工地施工过程中因工受伤,故被告佳隆公司应当与被告张夕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夕军主张受被告佳隆公司委托组织人干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佳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综合庭审情况及被告张夕军领取、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张夕军确系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原告李世华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187.5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00元(120×105),被告虽对每日120元的标准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和本地区瓦工的普遍收入,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被告虽主张不予负担,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邱金河垫付5000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4日判决:被告邳州市佳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夕军连带赔偿原告李世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86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87.50元,共计17907.50元,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李世华负担1000元,被告邳州市佳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夕军负担5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佳隆公司是具有资质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承揽了大水泊机场雷达站的修建工程,是工程的直接承包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承担对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进行劳动就业训练及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等义务,但上诉人却雇佣工程车司机邱金河驾驶私自改装的拖拉机从事施工活动,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原审被告张夕军个人,因而引起事故的发生,对此上诉人具有过错,应当与原审被告张夕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邳州市佳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萍
审 判 员 侯善斌
代理
审判员 许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博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