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初2473号原告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新胜北路567号。法定人代表人薛福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伟,该单位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上诉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宋绍勤,该单位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上诉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何英博,男,汉族,1981年6月11日,现住河北省吴桥县。被告郭爱玲,女,汉族,1971年9月21日,现住河北省吴桥县。
原告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英博、郭爱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伟、宋绍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英博、郭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英博于2013年6月14日聘用,担任沧州市销售经理,截止到2016年7月份被告何英博共欠原告货款31,210.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郭爱玲系被告何英博的经济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31,210.18元及利息。被告何英博、郭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何英博被原告聘用,担任沧州市销售经理,2014年8月26日经过对账,被告何英博共欠原告货款31,210.1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郭爱玲系被告何英博的经济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31,210.18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入司人员审批表一份,2、经济担保书一份,3、市场综合对账表,4、通茂药字2000第22号文件,5、地址确认书一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31,210.18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英博欠原告货款31,210.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爱玲给被告何英博提供经济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英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货款31,210.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还请欠款时止﹚。
二、被告郭爱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晓惠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