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877号
原告:黄某1。
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黄某2,女,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黄某3,男,汉族,1965年6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被告黄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某1系被告亲生女儿。2015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黄某2因夫妻感情不和到南海区大沥镇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黄某1由母亲黄某2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由于格式和内容不符合要求,办事员要求重新打印,在重新打印的过程,被告把生活费改成了抚养费,如果这样,被告是刻意不愿支付生活费除外的学杂费以及医疗费的,并且在离婚后,被告连每月700元都不给足。鉴于此,请求法院判其从离婚之日起支付女儿抚养费一万二千元。原告黄某1今年读高中,学费生活费每月支出都非常高,加上物价上涨等原因,而原告黄某2因每月要还银行贷款5389元,因黄某2是独生女,还要独自赡养八十多岁的父母,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黄某1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每月支付70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原告黄某1生活和学习、医疗等费用。��告在中学教书,每月扣除五险一金后总收入共11430元(含节日补贴每月1000元,住房公积金2000元,计生奖医疗补贴绩效工资以及工资、加班费等),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原告黄某2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被告支付抚养费一万二千元;2.请求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黄某1抚养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当时离婚及承担抚养费的基本情况:当时原、被告双方有两套房子,一套是松岗金叶阳光新城31栋80X房,离婚时价值约70万元;另外一套是老房子,是在盐步的宅基地的自建房,自建房卖了55万元,为金叶阳光新城31栋80X房支付了欠银行贷款18万元,剩余37万元归被告所有,可见当时离婚已经充分地考虑到女方的理由,且是严重倾斜给女方。另外根据���儿的生活需求情况,双方协商由被告承担每月700元的抚养费外,抚养费由女方负责(《离婚协议》第二条)。2.目前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女儿的生活需求也没有发生改变,离婚时女儿是在石门中学读高一,现在读高二,所需的生活费用没有改变。3.原、被告双方都是教师,双方的收入也是约8000元,但是相比较而言,女方目前的负担不重,虽然女方是独生女,但其父母有分红还有卖地款约40万元,目前是不需要女方抚养,且女方也在分割夫妻财产的时候分到了阳光新城的房子,也不需要继续供楼;相比较而言,男方因为没有房子,目前居住在学校的宿舍,前一段时间在禅城区买了一套小房子,月供3400元,此外被告母亲患有××,××无法根治,每隔两三个月需住院一次,2016年7月份住院就花费14000元左右,可见被告的负担相当重。4.被告事实上对���儿疼爱有加,每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女儿150-200元的生活费,这样计算已经超出了约定的700元。另外为女儿2016年7月26日的泰国旅游支付了旅游费5099元。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在自己负担十分重的情况下依然关心疼爱女儿,并没有违反《离婚协议》,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2015年8月17日,无签名打印件)1份、《离婚协议》(2015年12月7日,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章,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未正式签名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需支付700元的生活费,后在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被告将“生活费”改成了“抚养费”。3.持证人为黄某2的《离��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2与被告黄某3于2015年12月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4.《证明》(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第X初级中学”印章,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3的月收入约为8000元。5.短信记录(照片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黄某2每月需还银行贷款金额为5586.11元,造成生活困难。6.《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2与被告黄某3的婚生女黄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出境旅游组团合同》、《出境旅游服务报名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非常疼爱原告黄某1,为她于2016年7月26日赴泰国旅游支付旅游费5099元。2.《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一日清单》(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8日,打印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母亲曾秀华每两三月需住��治疗的事实,7月份住院花费的费用为13880元,从而证明被告的负担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未签名的《离婚协议》、证据5,缺乏佐证,仅作参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黄某2与被告黄某3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月22日生育原告黄某1。2006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2007年7月复婚。2015年12月7日,黄某2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黄某1由黄某2抚养,抚养权归女方,除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女儿大学毕业外,抚养费由女方负责,直至女儿大学毕业。另,黄某2和被告黄某3均为教师。双方离婚后,黄某1随黄某2生活,目前就读高中。此后,双方因抚养费等有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每月应支付3000元,扣去被告每月支付的700元,剩下2300元,2016年的前6个月一共还需支付原告12000元抚养费。由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另行补充支付上述时段的抚养费12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黄某1的抚养费。综合考虑黄某1高中以后学习、生活费用有所增长、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黄某2、黄某3的现有财产状况及收支等因素,从保障黄某1的学习、生活实际所需出发,在《离婚协议》约定的700元每月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抚养费,尚属合理。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予原告直至黄某1年满18周岁止,即在原约定的700元每月的抚养费基础上每月增加300元。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理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3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予直接携带抚养黄某1的黄某2,直至黄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1、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刚二○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安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