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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执5325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世珍信用卡纠纷2016执532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世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5325号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春梅,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世珍,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世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028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世珍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9639.3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2月22日止的利息为953.90元、滞纳金3018.50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分别向银行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均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53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楚亮

审 判 员  黄路阳

代理

审判员  吕咏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嘉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