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大宝,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义胜,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祥华,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丽,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岳祥华的妻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峰,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吴大宝因与被上诉人齐义胜、岳祥华、卢丽、王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谯民一初字第05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大宝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吴大宝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吴大宝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0元,减半收取5480元,由上诉人吴大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秋菊
审判员 许 林
审判员 万学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