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终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刘杜镇闫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刘杜镇闫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芝永,村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存,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芝营。
上诉人新泰市刘杜镇闫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化存、刘芝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泰市刘杜镇闫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新泰市刘杜镇闫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上诉人新泰市刘杜镇闫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许科
代理
审判员 陈 新
代理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