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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刑终398号

王启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启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刑终398号原公诉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启林,男,1970年12月20日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凯里市。2004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委托辩护人杨伟、吴晓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启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黔26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启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0日6时许,被告人王启林在凯里市小十字步行街何某租住处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与何某交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凯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在何某住处缴获已购买毒品疑似物一袋(经称量,净重12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3.18%);当场从王启林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零包叁个(经称量,净重1.5克)以及交易毒品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从其驾驶的贵H×××××轿车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零包贰个(经称量,净重1.6克);随后在王启林位于凯里市炉山镇牌坊村牌坊组48号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贰袋(经称量,净重1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31颗(经称量,净重3.1克),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启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扣押的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王启林以“不明知向何某所送物品是毒品,该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车内毒品并非其本人所有,在其身上和家中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为由提出上诉;王启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案件来源不合法,公诉机关提供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在王启林身上、家中搜出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在其车内查获的毒品并非王启林所有,王启林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20日6时许,上诉人王启林向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1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王启林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零包1.5克,从其驾驶的贵H×××××号轿车内搜出甲基苯丙胺零包1.6克,在其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1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1克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毒品扣押情况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毒品数量的称量笔录;证实毒品含量及将毒品含量告知被告人的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调取上诉人王启林电话号码机主信息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上诉人王启林与毒品买家何某联系毒品、谈论毒品数量及价格的短信记录及二人通话情况的通话清单;证人何某证实与王启林交易毒品的证言。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启林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启林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启林不明知向何某所送物品是毒品,认定在何某家搜查出来的121克甲基苯丙胺系王启林贩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王启林与何某谈论毒品数量及价格的短信记录及二人的通话清单,何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王启林明知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启林及其辩护人所提“车上毒品并非王启林所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启林驾驶贵H×××××号轿车到何某处进行毒品交易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即在该车上搜出毒品,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等证据证实。该1.5克甲基苯丙胺系从该车内查获,现无证据证实王启林车内毒品系他人所有。故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启林及其辩护人所提“从王启林身上、家中搜出毒品系王启林用于自己吸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启林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从其身上、家中搜出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启林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的案件来源不合法,公诉机关提供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合法,有王启林入所体检表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王启林并无被刑讯逼供或疲劳审讯的情形。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启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根据王启林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桥

代理

审判员  谢璐凯

代理

审判员  王程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光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