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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244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刘华勇,向元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陈为华,陈祥松,陈茂林,王忠奎,张艮华,彭永树,刘华英,刘华勇,向元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4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南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71014112P。法定代表人徐立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吴正琼,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为华,男,生于1965年11月23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祥松(系陈为华之长子),男,生于1989年11月7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茂林(系陈为华之次子),男,生于1996年3月18日,土家族,居民,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忠奎,男,生于1973年9月11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艮华(系王忠奎之妻),女,生于1977年3月25日,土家族,居民,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彭永树,男,生于1962年2月28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刘华英(系彭永树之妻),女,生于1964年5月1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刘华勇,男,生于1968年12月8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元红,男,生于1964年12月31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石柱支行)诉被告陈为华、向元秀、王忠奎、张艮华、彭永树、刘华英、刘华勇、向元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琴独任审判。因向元秀已经去世,本院依职权追加其继承人陈祥松、陈茂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陈为华、王忠奎、张艮华、彭永树、刘华英、刘华勇、陈祥松、陈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石柱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陈为华、向元秀夫妻以种植黄连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并于2014年11月20日与被告陈为华、向元秀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15.84%。同时,与被告王忠奎、张艮华、彭永树、刘华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担保书,对该笔贷款承担联保责任。同时,与被告刘华勇、向元红签订了担保书,被告陈为华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陈为华发放贷款5万元。然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被告陈为华、向元秀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744.80元及其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其余联保成员也拒绝承担联保担保责任。综上,以上被告长期拒绝归还贷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为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744.80元及截止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6160.45元及按合同约定以37744.8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84%计息;以37744.8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84%加收30%的罚息为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兑现时止;判令对陈为华坐落于石柱县冷水镇天河村科技组的房屋(石柱县房地证集2007字第000494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判令被告王忠奎、张艮华、彭永树、刘华英、刘华勇、向元红六人按联保合同和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判令被告陈祥松、陈茂林在继承向元秀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陈为华、陈祥松、陈茂林辩称,该笔贷款是帮刘华勇贷出来的,钱是刘华勇用的,还款也是刘华勇负责的,故余款也应该由刘华勇偿还,陈祥松、陈茂林要继承向元秀遗产,但该贷款与被告陈为华、陈祥松、陈茂林无关。

被告王忠奎、张艮华辩称,该笔贷款是帮刘华勇贷出来的,钱是刘华勇用的,还款也是刘华勇负责的,被告不清楚联保小组什么意思,故余款也应该由刘华勇偿还,与被告王忠奎、张艮华无关。

被告彭永树、刘华英辩称,彭永树贷款已经还清,没有给刘华勇他们担保,这笔贷款应由刘华勇偿还。

被告刘华勇辩称,该笔贷款是陈为华帮其贷的,钱也是由刘华勇以陈为华的名义领取的,应由刘华勇偿还,与其余被告无关,但刘华勇生意不好,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付款。被告向元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为华、向元秀系夫妻关系,向元秀于原告起诉前去世,其继承人有被告陈为华、陈祥松、陈茂林。被告陈为华、向元秀于2014年11月13日向邮政石柱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为华、向元秀、王忠奎、张艮华、彭永树、刘华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099960Q214113766320),该协议书载明:六位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0日,邮政石柱支行与被告陈为华、向元秀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5099960Q11411782640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为华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陈为华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向元红、刘华勇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约定:其自愿为陈为华、王忠奎、彭永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陈为华以其坐落于石柱县的房屋给原告作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陈为华发放贷款5万元。此后,被告陈为华夫妇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陈为华仅支付了本金12255.20元、利息5995.72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744.8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流水详情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为华、向元秀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贷款,逾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向元秀已经去世,被告陈祥松、陈茂林应该在其继承向元秀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为华、向元秀、王忠奎、张艮华、彭永树、刘华英与原告邮政石柱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华勇、向元红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自愿为陈为华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陈为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被告王忠奎、张艮华、彭永树、刘华英、刘华勇、向元红理应按联保协议和担保书约定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按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为华以其房屋自愿为自己的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陈为华坐落于重庆市石柱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为华主张其贷款系帮刘华勇贷,但贷款合同系陈为华与原告签订,该笔贷款也系发放至陈为华的账户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为华与刘华勇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陈为华可另案主张权利,该笔贷款被告陈为华仍需偿还。综上,被告陈为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被告陈祥松、陈茂林在继承向元秀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忠奎、张艮华、彭永树、刘华英、刘华勇、向元红也应当按照联保协议和担保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744.80元及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和罚息(以本金37744.8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15.84%,时间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4.752%计算至实际偿还时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995.72元);被告王忠奎、张艮华、彭永树、刘华英、刘华勇、向元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祥松、陈茂林在继承向元秀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在上述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为华坐落于重庆市石柱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00元,由被告陈为华、王忠奎、张艮华、彭永树、刘华英、刘华勇、向元红、陈祥松、陈茂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春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