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91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臣光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青湖工业园富士工业城。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东门中路121号百汇金融大厦6楼601、602、603、605号。负责人许季睦,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系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男,汉族,1988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系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居丽娟,女,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系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东莞臣光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光五金制品公司”)、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伦艳芬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燕芳、尹志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臣光五金制品公司、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臣光五金制品公司与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将粤S×××××号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臣光五金制品公司使用,租期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许世昌为连带保证人。原告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1月1日15时12分许,许世昌无证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清溪镇与谭明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谭明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谭明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世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谭明锋的亲属就事故损失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谭明锋亲属1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2581元。因事发时许世昌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损失12258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臣光五金制品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
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共同书面辩称,一、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臣光五金制品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许世昌为连带保证人,约定将粤S×××××号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臣光五金制品公司使用,租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且被告已就上述车辆向原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就粤S×××××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2月2日依法作出(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许世昌为侵权人,被告臣光五金制品公司作为承租人将上述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许世昌驾驶,存在车辆管理不当的过错,该过错足以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现因许世昌已经死亡,原告的损失应当向许世昌的亲属及被告臣光五金制品公司主张追偿,被告不是侵权人,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15时12分许,谭明锋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清溪大道往浮岗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清溪镇荔横信号灯路段路口时,谭明锋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时,遇许世昌无证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电视台往车站方向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在此过程中,摩托车与轿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谭明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谭明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世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谭明锋的亲属即谭其寿、吴世连、杨颜玲、谭智安、谭智宏于2015年4月8日就谭明锋的事故损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73号,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16年5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三、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依照合同的约定将上述车辆出租给被告臣光五金制品公司使用,且上述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保险齐全,符合上路行驶的各项条件,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均无需对谭其寿、吴世连、杨颜玲、谭智安、谭智宏诉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许世昌无证驾驶上述车辆,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于2015年3月10日死亡,谭其寿、吴世连、杨颜玲、谭智安、谭智宏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追究许世昌亲属在继承许世昌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五、被告臣光五金制品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承租人,其将上述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许世昌驾驶,存在车辆管理不当的过错,该过错足以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谭其寿、吴世连、杨颜玲、谭智安、谭智宏明确自愿放弃对许世昌亲属的诉讼请求,故许世昌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臣光五金制品公司承担。
六、本院判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谭其寿、吴世连、杨颜玲、谭智安、谭智宏事故损失共计1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共计2581元。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判决的赔偿义务,并承担了诉讼费2581元。原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许世昌已死亡,其自愿放弃对许世昌亲属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电子转账凭证、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本院(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臣光五金制品公司、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且其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即本院(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向该案原告谭其寿、吴世连、杨颜玲、谭智安、谭智宏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在支付的赔偿款即120000元内取得了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许世昌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已于事发后死亡,原告亦明确自愿放弃对许世昌亲属的起诉及诉讼请求。被告臣光五金制品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承租人,将车辆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许世昌使用,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应当由被告臣光五金制品公司赔付。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出租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2581元,该诉讼费用是本院依法判决由原告承担的本院(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73号案件的诉讼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臣光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1.62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7.62元,被告东莞臣光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94元。诉讼费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伦艳芬
人民陪审员 李燕芳
人民陪审员 尹志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婷黄兵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