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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3097号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097号

原告:王某,女,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被告:刘某甲,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婚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长期以来,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未质证。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后生育次子刘某丙。2016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自1984年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夫妻间的关系,共同为家庭着想,是能够和好生活的。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驳主张,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