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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行审65号

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唐山布莱曼服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布莱曼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3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唐山市学院路副36号

法定代表人:吴增涛,局长被执行人唐山布莱曼服装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荣华道51号

法定代表人:王铭喆申请执行人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北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A2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19日,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北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A2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唐山布莱曼服装有限公司未按该局2016年1月5日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北人社劳改通字【2015】第A205号改正,主要证据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询问笔录。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唐山布莱曼服装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督促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仍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北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A2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北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A2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芳嫄人民

审判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