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6062号
原告:刘福利,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胡超,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丹丹,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侯迪,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刘福利诉被告胡超、王丹丹、侯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利,被告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侯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利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每天违约金500元。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福利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胡超、王丹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及由被告侯迪作担保。被告胡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丹丹辩称:钱是胡超借的,本人也不认识原告,现没有钱还。被告王丹丹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侯迪提交答辩称:胡超、王丹丹向刘福利借款100000元,由其担保,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胡超、王丹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刘福利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视为放弃对担保人的担保权利,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侯迪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丹丹对原告刘福利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福利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福利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胡超、王丹丹、侯迪认识。
被告胡超与被告王丹丹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被告胡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福利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每天500元,由被告侯迪签名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原告通过光明路南药都银行转款交给被告胡超82000元,现金支付18000元,由被告胡超、王丹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福利现金(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元,借款期限叁月,逾期每天500元,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则有担保人偿还本息。1XXXX5,借款人:胡超、王丹丹,担保人:侯迪,158××××0000,经办人:邢威,2013年10月30日。6XXXX8胡超,183××××3377王丹。”后被告胡超还利息1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胡超、王丹丹向原告刘福利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被告王丹丹、侯迪的陈述,被告胡超、王丹丹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超、王丹丹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侯迪称胡超、王丹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刘福利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辩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超、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福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福利对被告侯迪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超、王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占领
审 判 员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