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4民初1092号

陈成春与陈重煌、刘文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成春,陈重煌,刘文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092号

原告:陈成春,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宗,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系原告陈成春的女婿。

被告:陈重煌,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刘文镇,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陈成春与被告陈重煌、刘文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宗、被告刘文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重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重煌立即偿还陈成春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刘文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重煌、刘文镇负担。事实和理由:陈重煌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3日向陈成春借款4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陈成春收执。刘文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陈重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文镇辩称,当时关系不错,陈成春才借钱给陈重煌,刘文镇是担保人。出借款项时,陈成春预先扣除当月利息1200元。后来陈重煌没有钱,刘文镇跟杨志宗的父亲协商,每月偿还1500元,刘文镇偿还了4个月。4个月后,陈重煌说没有钱付,刘文镇与杨志宗的父亲协商,每个月付1000元,刘文镇大约又付了5个月左右。刘文镇与陈重煌的父亲一起找杨志宗的父亲商量,每月偿还1200元,共还了3个月。停了两三个月后,刘文镇又拿了四个月每个月1000元给杨志宗的父亲。后来因陈重煌的父亲自愿承担责任,刘文镇要求杨志宗的父亲写收条,但是他不写,才没有还款。去年除夕夜,刘文镇打电话给杨志宗的父亲,说陈重煌的父亲要拿1000元,要求写收条。杨志宗过来说不收1000元,也不写收条。因为对方不写收条,所以至今就没有再还了。陈重煌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重煌于2014年3月13日向陈成春借款,并出具一张内容为“因生意周转,今向陈成春借人民币肆万整(40000元)”《借条》交给陈成春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刘文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陈重煌、刘文镇未能提供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1200元和借款后有向陈成春偿还款项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陈重煌与陈成春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成春要求陈重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无约定,刘文镇依法应对陈重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文镇辩称出借款项时陈成春预先扣除当月利息1200元;借款后曾多次偿付给陈成春款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成春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重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重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成春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能超过年利率6%);

二、刘文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文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重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陈重煌、刘文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正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