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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1685号

宋建丽与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卢氏迎宾馆、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宋建丽,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卢氏迎宾馆,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685号

原告:宋建丽,女,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清,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领诉讼文书等一切诉讼事宜。

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卢氏迎宾馆。

负责人:张丽丽,经理。

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香,经理。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号。

原告宋建丽与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卢氏迎宾馆、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史正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卢氏迎宾馆、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资6512.4元。事实和理由:我是卢氏迎宾馆的职工,一直以来卢氏迎宾馆都能按月支付工资。但是到2014年以后,卢氏迎宾馆经营状况不佳,时常推迟工资发放时间。后来几个月都没有核发工资。2016年元月,卢氏迎宾馆彻底停业关门,其负责人也长期不见踪影,卢氏迎宾馆近200名员工约260万元工资迟迟不能支付。后经卢氏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处理,追回卢氏迎宾馆外欠资金30余万元,仅补发了一个月工资。我与卢氏迎宾馆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卢氏迎宾馆是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为此我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卢氏迎宾馆、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卢氏迎宾馆的员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因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卢氏迎宾馆经营出现问题,拖欠原告工资共计6512.4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卢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卢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在五日内作出决定,因此原告有权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卢氏迎宾馆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512.4元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卢氏迎宾馆系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卢氏迎宾馆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公司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建丽6512.4元。

二、驳回原告宋建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正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