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144号原告程霞,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霞与被告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霞的委托代理人曹吉洋,被告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霞诉称,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每年均签订一期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最后一份合同到期后,经原告要求,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另,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每年2月春节放假时均扣减原告工资,且不按规定支付高温费。原告为相关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2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48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高温津贴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每年2月份工资差额10,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80元。
被告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年休假、高温费,被告与所有员工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过调解协议,对之前可能存在的高温费、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事宜进行了妥善处理。故本案中原告只能主张2015年1月31日之后的年休假、高温费事宜。被告已经安排员工享受了部分天数的年休假,又额外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作为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补偿。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不再享有带薪年休假。另,被告已于2015年按月支付了员工高温费。对于原告主张的2月份工资差额,被告认为,其于2015年2月全厂放假过程中已经做出了相应安排,员工也认可了这些安排并提供了事假请假单,被告根据事假发放工资报酬,故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因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B加班工资%2B绩效奖金构成,而2015年底因消防问题,员工的工作量并不大,被告根据当时的经营状况和效益情况,结合员工的基本工资和加班情况,已足额支付了员工2015年12月的工资。另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已明确通知其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故也不存在还需支付原告2016年1月工资的问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016年2月4日,原告以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通字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每次均签收。原告工资单显示,其每月工资由工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津贴(包括绩效工资和奖金)等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而每月实发工资不等。且被告已支付其2015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共计800元。原告2015年2月的工资中被扣除事假工资1,224元。2015年12月工资单显示,原告当月工资为2,406元(已签收)。还查明,原、被曾于2015年1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所发工资无误,并约定由被告给予原告1,000元的奖励,原告“放弃因加班、高温、未休年休假等相关理由向有关机构提出投诉、申请仲裁、起诉等权利”。对于2015年2月工资差额一节,被告提供了由员工签字的全厂员工春节放假决定、请假单,欲证明其曾通知员工全厂自2015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间放假,其中2015年2月18日至2月24日期间为国定假,工资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5年2月3日至同年2月17日期间以及同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间为员工自愿休息放假,公司不承担工资,而员工均表示同意且在放假决定上签字,并就不发放工资的期间提交了事假请假单,故不存在还需支付员工2015年2月工资差额的情形。原告则陈述,请假单为事后被告要求补签的,否则不予发放工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调解协议、工资支付明细表、放假决定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3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以及每年2月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了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已付工资无误,又明确约定由被告给予原告1,000元,原告放弃因加班、高温、未休年休假等相关理由向有关机构提出投诉、申请仲裁以及起诉等权利。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应属有效。故原告再向被告主张2015年1月3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高温费及2月份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的高温费,
本院认为,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领取工资时均予以签收。现被告提供的原告2015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中清楚载明,其已支付原告当年度800元高温费。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2015年2月工资中扣除事假工资之做法缺乏依据。但原告亦未能对其主张的工资差额的数额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仅能对其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了2015年度的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有依据。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剔除加班工资,并将2015年2月扣除的事假工资包含在内后,计算出原告2015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并据此对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明确通知原告,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12月31日终结,故原告主张2016年1月的工资无依据。另,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已清楚地载明了其已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的数额。现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2月工资差额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霞2015年2月工资差额1,224元;
二、被告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霞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98.68元;
三、驳回原告程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程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