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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874号

周金华与雷清权、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金华,雷清权,王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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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874号

原告:周金华,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清权,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王英,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周金华与被告雷清权、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清权、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清权、王英返还原告周金华借款140,000.00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雷清权、王英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共计借款14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雷清权、王英催要该借款,但被告雷清权、王英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雷清权、王英在借款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2014年10月20日被告雷清权向原告周金华出具的借条,拟证明雷清权向被告周金华借款1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雷清权、王英经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清权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周金华借款现金140,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雷清权向原告周金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金华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xxxxx。”被告雷清权在借款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雷清权未予返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故原告周金华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雷清权与王英于198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7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雷清权与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清权向原告周金华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雷清权与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周金华要求被告雷清权、王英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周金华请求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认定为被告雷清权、王英应当从原告周金华主张权利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雷清权、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清权、王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二、被告雷清权、王英以140,000.00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周金华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共计3,320.00元,由被告雷清权、王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从银

审 判 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靓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