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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1894号

原告周良如与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蔡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良如,王晓萍,蔡伟,沈秀秀,陈建明,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南京盟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豪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894号

原告:周良如,男,汉族,1949年4月2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农,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萍。

被告:蔡伟,男,汉族,1982年8月30日生。

被告:沈秀秀,女,汉族,1940年12月15生。

被告:陈建明。

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5号-1。

法定代表人:王晓萍。

被告:南京盟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5-6号中环国际广场1710、1711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

被告:南京豪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元。

原告周良如与被告王晓萍、蔡伟、沈秀秀、陈建明、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宾馆)、南京盟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常公司)、南京豪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萍、蔡伟、沈秀秀、陈建明、龙珠宾馆、盟常公司、豪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良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晓萍、蔡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沈秀秀、陈建明、龙珠宾馆、盟常公司、豪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案外人蒋素华与被告王晓萍、蔡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蒋素华请求借款200万元,月息2%,借期至2014年7月7日,被告沈秀秀、陈建明、龙珠宾馆、盟常公司、豪杰公司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案外人蒋素华向被告王晓萍、蔡伟支付了借款20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蒋素华将上述20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于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晓萍、蔡伟、沈秀秀、陈建明、龙珠宾馆、盟常公司、豪杰公司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案外人蒋素华(出借人、乙方)与被告王晓萍、蔡伟(借款人、甲方)、被告沈秀秀、陈建明、龙珠公司、南京日月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盟常公司)、豪杰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丙方作为担保人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一事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后两年内,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诉讼费用、评估、拍卖、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应依拖欠的还款额和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甲方未按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可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评估、拍卖、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案外人蒋素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王晓萍借款200万元。同时,被告王晓萍则向案外人蒋素华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蒋素华贰佰万元整(¥2000000),具体金额以此收条签署日期后一月内汇款凭证为准”。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蒋素华(出让方)与原告(受让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出让方于2014年4月8日出借给被告王晓萍、蔡伟借款200万元,月息2%,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7日,本金和其后利息未付,担保人为沈秀秀、陈建明、龙珠宾馆、盟常公司和豪杰公司;出让方将对王晓萍、蔡伟的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债权包含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由债务人及担保人直接向受让人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案外人蒋素华分别向七被告送达一份债权转让通知,通知七

被告:已将其对七被告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由七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电子银行回单、债权转让协议、快递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蒋素华与被告王晓萍、蔡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沈秀秀、陈建明、龙珠宾馆、盟常公司、豪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蒋素华将其对七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依法通知了七被告,原告因此成为涉案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王晓萍、蔡伟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沈秀秀、陈建明、龙珠宾馆、盟常公司、豪杰公司履行连带保证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萍、蔡伟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秀秀、陈建明、龙珠宾馆、盟常公司、豪杰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晓萍、蔡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王晓萍、蔡伟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沈秀秀、陈建明、龙珠宾馆、盟常公司、豪杰公司对被告王晓萍、蔡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已查明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萍和蔡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良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沈秀秀、陈建明、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南京盟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豪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晓萍、蔡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李海桥

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

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安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