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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6484号

潘顺生与周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顺生,周利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484号原告潘顺生。委托代理人潘海波(受潘顺生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利敏。

原告潘顺生与被告周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波,被告周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顺生诉称,周利敏结欠他借款本金60万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周利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

被告周利敏辩称,对潘顺生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周利敏于2015年11月12日向潘顺生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潘顺生现金陆拾万元整。次日,潘顺生通过银行向周利敏账户中存入60万元。嗣后潘顺生多次索款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对借贷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潘顺生要求周利敏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周利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顺生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0.539万元已由潘顺生垫付,该款由周利敏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给潘顺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长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