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736号
原告:宋正景,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方邦文,滁州市南谯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成功,滁州市南谯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滁州市南谯区广红建材供应站,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宁东路**号。经营者:朱广红,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宋正景诉被告滁州市南谯区广红建材供应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南谯区广红建材供应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正景诉称:其2013年3月-2015年年初在滁州市××区广红建材供应站打工,尚有3300元工资款未付,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和朱广红立即支付工资款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宋正景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3300元。滁州市××区广红建材供应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到2015年年初,宋正景在滁州市××区广红建材供应站做会计工作。2016年2月22日,经结算,该供应站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宋正景叁仟叁佰元正(¥3300元),经手人:朱广红,滁州市××区广红建材供应站(盖章),2016.2.22日。
本院认为:滁州市××区广红建材供应站欠付宋正景工资33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故对宋正景主张要求滁州市××区广红建材供应站给付33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南谯区广红建材供应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正景支付工资款3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滁州市南谯区广红建材供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