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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字第97号

张金明、张文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金明,张文芹,王宝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张金明,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申请执行人张文芹,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执行人王宝臣,男,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三民初字第430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王宝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王宝臣银行存款2.6万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福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