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617号罪犯王猛超。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猛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二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6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同年8月9日至8月15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王猛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表扬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4万元。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王猛超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猛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的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猛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猛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不变(已缴纳4万元)。(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南百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仝伟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