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太玉,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健华,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晓佳,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29.90元并赔偿5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葛太玉退还货款29.9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葛太玉向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返还“神恋核桃”1包,如果原告葛太玉不能返还,则以价款29.90元折抵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退货款。
三、驳回原告葛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5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访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不构成虚构质量等级,实属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产品信息明显是虚构等级,足以构成欺诈,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本案涉案产品“神恋核桃”执行的国家标准GB/T22165-2008《坚果炒货食品通则》中没有产品质量等级划分的规定,现该产品标签中却标示“等级:精选”,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虚构等级,并足以对消费者消费欲望产生影响,构成欺诈,应依法承担向上诉人葛太玉赔偿500元的法定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标签仅存在标示瑕疵,不构成欺诈。因狭义的标示瑕疵仅指食品标签、���明书存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且该情形不影响标签或说明书的实质内容,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消费造成误导。而涉案产品标签所存在的问题不但对标示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且足以对消费者的食品消费造成误导,故不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及对案件受理费的处理。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葛太玉赔偿500元。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
审判员 黄小迪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丹娜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