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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898号

潘丛才与吴思平、雷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丛才,吴思平,雷永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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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898号

原告:潘丛���,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吴思平,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雷永兰,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潘丛才与被告吴思平、雷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丛才、被告雷永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丛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思平、雷永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6日,被告吴思平、雷永兰夫妻二人因共同开办洗煤厂缺少流动资金,于是找到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向上述二被告出借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被告吴思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2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思平账户转入30万元。然而还款期满后,被告却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新的《顶账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的房屋抵顶原告相应借款,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订立后,原告陆续又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5万余元,但被告却一直躲避不见,也无意将上述房屋办理解押交付给原告。鉴于上述协议并未产生效力且无法履行,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雷永兰辩称,借钱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吴��平未到庭、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6日,被告吴思平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张,张喜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吴思平转款281400元,原告自认该款项系被告吴思平借款的30万元扣除了手续费和利息。3.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顶账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的房屋抵顶给原告,由于该房已支付房款17万元,尚有银行贷款19万元没有归还,双方同意该房抵顶原告欠款17万元,二被告仍需向原告偿还剩下的欠款13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石嘴山分行一次性归还房屋贷款余额,二被告须积极督促银行办理该房屋解除抵押登记,双方及时向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与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4.双方签订顶账协议后,原告陆续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偿还了6410元、2013年9月29日偿还了50元、2013年10月24日偿还了2200元、2014年8月31日偿还了2100元、2015年1月18日偿还了2000元、2015年2月1日偿还了2000元、2015年10月1日偿还了23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思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时,被告吴思平与雷永兰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吴思平转款时扣除了利息及手续费用,实际转款281400元,借款金额应为281400元。2012年1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吴���平、雷永兰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顶账协议》,对于借款中的17万元,双方已经约定了以房抵账的形式来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偿还30万元借款以及代偿的银行贷款5万元,以上共计35万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借款中未偿还的111400元(281400-170000),二被告仍须偿还。被告吴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思平、雷永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丛才偿还借款111400元;

二、驳回原告潘丛��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潘丛才负担2233元,被告吴思平、雷永兰负担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浦学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