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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8刑初20号

何学驻何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玩忽职守
当事人
何学驻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刑初20号公诉机关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吴桥县国土资源局桑园镇国土所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住吴桥县。2009年8月12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吴桥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侯审。辩护人金树刚,河北候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白晋宇、

人民陪审员贾秀玲、简振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系吴桥县国土资源局桑园镇国土所所长。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带领桑园镇国土所的其他执法人员到辖区进行执法巡查时,发现原桑园敬老院正在施工盖房。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等人没有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没有查验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亦未开展对盖房的当事人丁长岭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等调查工作。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等执法人员对现场拍照后,仅对一名现场民工口头询问,获知该房是翻建的敬老院,即离开现场。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判断该施工建设是在原桑园镇敬老院的旧址翻建新敬老院。经查该地块系原吴桥县桑园镇敬老院,属于国有划拨的仓储用地。2010年8月丁长岭与桑园镇政府及王守忠(1996年吴桥县桑园镇政府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守忠,后因双方未能完全履约,王守忠一直未开发此地)三方签订《关于桑园镇敬老院的转让协议》,丁长岭以33万余元的价格获得该地块的转让权。之后丁长岭没有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亦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建私人住宅。2013年3月丁长岭私自将原桑园镇敬老院拆除,在该宗土地上建4栋(8户)别墅,并于2013年6、7月份竣工。经查,丁长岭在该国有划拨土地上修建4栋别墅,占地面积1995.3平方米。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依法经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等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没有严格履行职责,致使该国有土地在未依法定程序,被丁长岭等人非法使用。根据沧州市方圆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1169465元。由于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工作中没有依法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该款未能收缴,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465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人民币5847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2015年6月30日的供述,主要内容:2009年至今,我担任吴桥县国土资源局桑园国土所长,我们所的职责是对桑园镇、安陵镇和曹洼乡100多个村,进行日常巡查和对辖区内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我担任所长并负责本所的全面工作。所里总共有六个人,巡查工作实行分片包村制度,姜风海是安陵镇的片长、汤某是曹洼乡的片长、王某2是桑园镇的片长、杨某1是城区的片长,张扬是内勤。我们六人都有执法证。2013年3月11日桑园所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和县局的要求制定出《桑园国土所土地巡查责任制度》。桑园镇和城区是一周巡查两次,其他乡镇的巡查是一周一次,负责查清涉嫌违建的行为是否有土地证或者政府部门批准的相关手续,如果手续不齐全或者违法建筑的户主不在,我们就查清用地手续并找到户主为止。对巡查发现的案件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由我立即向主管领导汇报。在巡查中,凡是巡查都要求查看土地手续是否齐全,看到新建的建筑物,就问一下有没有土地证等相关手续,如果没有相关手续,我们找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下责令停工通知书,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找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如果我不带队,工作人员巡查回来后应向我汇报上述详细情况,我再向分管的副局长王某1汇报上述详细情况。如果我带队去巡查,巡查回来以后,我直接向王某1汇报上述详细情况。如果手续不齐全,我们就必须立案,经领导批准以后,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和上述处罚的程序进行处罚。在2013年的5月份,我带领姜风海、汤某、王某2、杨某1到的现场。片长杨某1拍了一张照片。当时所建房屋已经建到了2楼,以照片为准。我只问了现场盖房的一个民工,他说是敬老院翻新,原扒原盖,当时我们没有找到建房的主人,也没做其他调查,就走了。我没有严格按照《土地巡查责任制度》相关规定执行,由于没有找到建设项目的主人,我就没有看到相关用地手续。我们应该找到户主了解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但是没有去找户主。巡查回来后,我按照现场民工向我说的原敬老院处盖楼是原扒原盖的情况,口头向主管领导王某1作了汇报(带没带照片记不清了)。王某1说要求查看有没有土地证,我没有查,但我和王某1汇报的当天,王某1就告诉了我这宗地有土地证,至于王某1怎么知道的有土地证,我就不知道了。我认为有土地手续,原扒原盖的情况就不用查了。我没看到原敬老院的土地手续。按职责,我应该询问相关建筑的户主,查看土地手续,进行现场拍照、丈量,查清基本情况以后,再向领导汇报。我之所以向王某1汇报原敬老院建楼是原扒原盖的依据是听民工说的。我也没有安排所里的其他人进一步调查原敬老院是否属于原扒原盖、是否有土地证及相关手续。我有责任落实该宗土地的户主情况,有职责查看用地手续,但当时疏忽了,没有做进一步调查。自2013年5月份巡查后,至今我们再没有去巡查过。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这是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是违法占地。应当对违法占地的新建的建筑物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因为我疏忽大意没有查证上述违法占地的户主、没有查证用地手续、没有进行相应的处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我愿意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作为桑园国土所所长,在我的辖区内出现这种情况,这是我失职导致的。2、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2015年7月27日的供述,供述内容与2015年6月30日的供述一致。3、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2015年7月27日的供述,证实内容:何学驻何某某承认2013年5月对丁某违法在吴桥县金沙江路南新敬老院对面新建别墅一案没有尽到监管职责,有失职行为。(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2015年6月30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吴桥县桑园国土所任职,所长何学驻何某某负责全面工作。日常巡查、查处违法案件等工作都是由所长统一安排。如果所长派我们去巡查,我们回来后一同跟所长汇报,由违法占地嫌疑所在地的片长主要进行汇报,其他人补充。如果所长带领我们一起去巡查,我们就不用再向所长汇报,对案件是否查处如何查处都听所长下一步安排。如果所长让我们再去调查,我们就去;如果所长没有让我们去调查,我们就不再去调查。对经巡查发现的违法案件由我们向所长汇报,由所长决定是否进一步调查,都由所长安排。2013年5月28日丁某在吴桥县金沙江路南新敬老院对面新建别墅一案,何学驻何某某带着我、杨某1(汤某和王某2去没去不确定了)去过现场,杨某1拍了照,我听何学驻何某某他们几个人说是翻盖敬老院。如果有违法建房的,先找到当事人,查看土地证及其他手续,如果建房不合法,我们回来后向所长汇报,一般情况都走立案程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属于非法占地,属于违法行为,应该立案调查,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在国有划拨土地上搞房地产开发应该由政府收回,走招拍挂程序,由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何学驻何某某有没有向主管领导进行汇报我就不知道了,但是何学驻何某某至今没有再安排人员对此进行过调查。2、证人王某12015年6月30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吴桥县国土局任纪检组长。2013年5月的一天,何学驻何某某到我办公室说民政局光荣院对过正在建房,我问何学驻何某某到底是建什么,何学驻何某某拿了一张现场照片给我看,说是原扒原盖,还是建敬老院。因为我搞过地籍调查,记得有人说桑园镇敬老院有证。我对何学驻何某某说这块地可能有证,原来有证的原扒原盖的一直也没处罚过。后来何学驻何某某再也没有因此事找过我,也没再向我汇报。我也没再过问这件事,因为没有立案,我没向局长汇报过。3、证人汤某2015年6月30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吴桥县桑园镇国土所工作。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当时有我、何学驻何某某、杨某1,姜某和王某2我们5个人一起去巡查。巡查时发现城区原敬老院处正在盖房,我们当时没找到当事人,据现场民工说,他们正翻建敬老院。当时杨某1拿着相机拍了一张照片。如果有违法建房的,先找到当事人,查看土地证及其他手续,如果建房不合法,我们回来后向所长汇报,一般情况都走立案程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属于非法占地,属于违法行为,应该立案调查,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在国有划拨土地上搞房地产开发应该由政府收回,走招拍挂程序,由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之后,何学驻何某某有没有向主管领导进行汇报我就不知道了,但是何学驻何某某至今没有再安排人员对此进行过调查。4、证人王某22015年6月30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吴桥县桑园国土所工作。大约是在2013年5月27、8号,我和何学驻何某某、杨某1,汤某和姜某一起巡查发现城区原敬老院处正在盖房,我们在现场没有找到当事人,当时应该是在停工,我们几个人随即到后面平房找到一个民工询问情况,据那名民工说,他们正在翻建敬老院。杨某1在现场拍了照片。如果有违法建房的,先找到当事人,查看土地证及其他手续,如果建房不合法,我们回来后向所长汇报,一般情况都走立案程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属于非法占地,属于违法行为,应该立案调查,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在国有划拨土地上搞房地产开发应该由政府收回,走招拍挂程序,由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之后,何学驻何某某有没有向主管领导进行汇报我就不知道了,但是何学驻何某某至今没有再安排人员对此进行过调查。5、证人杨某12015年6月30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吴桥县桑园镇国土所工作。在2013年5月28日,我和何学驻何某某、王某2、汤某和姜某一起巡查发现城区原敬老院处正在盖房,我们在现场没有找到当事人,询问了施工的民工,说是养老院进行翻盖。我拍了一张照片,然后我们就走了。如果有违法建房的,先找到当事人,查看土地证及其他手续,如果建房不合法,我们回来后向所长汇报,一般情况都走立案程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属于非法占地,属于违法行为,应该立案调查,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在国有划拨土地上搞房地产开发应该由政府收回,走招拍挂程序,由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何学驻何某某有没有向上级领导进行汇报我就不知道了,何学驻何某某至今没有再安排人员对此进行过调查。6、证人杨某22015年7月7日的证言,证实杨某2对于2013年5月份何学驻何某某巡查桑园镇原敬老院一事并不知情,何学驻何某某、王某1都未曾向其汇报过。7、证人丁某2015年7月2日的证言,主要内容:由于桑园镇政府与桑园镇前戚村的王守忠有债权债务关系,桑园镇政府就把吴桥县金沙江路南新敬老院对面原桑园镇敬老院的占地抵押给王守忠。2010年我出资33余万元从桑园镇政府与王守忠手中购买了上述土地(其中给王守忠25万,给桑园镇政府8万余元),并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块土地的土地证仍是桑园镇敬老院的户名,至今我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块地大约有3亩左右。桑园镇政府曾催促我到土地局办理相关手续,我就拖着没办。2013年几个不错的哥们集资盖了几栋别墅。我在该宗土地上共建了4栋别墅共8户,我建设别墅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件。2013年大约是3月份开始动工,2013年6、7月份别墅主体建筑已经竣工了。我只有土地证,户名依然是桑园镇敬老院,别的证件、手续都没有。该宗土地的土地证是国有土地证,土地使用者是桑园镇敬老院,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证上标明用途为仓储用地。原来是3000多平米,大概在2000年王守忠在该宗土地上建了一排二层楼,分割出1144.392平米,我占有的本宗土地面积变更为1800多平米。2014年7月份,吴桥县城管局的工作人员让我停工,当时我的别墅已经建设完了,并对我所建设的别墅进行了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吴桥县城管局对我罚款30万元人民币,并限期十五日内让我自行拆除。2014年8月份我交了30万元罚款。有票据证明。在我建房期间其他执法部门没有找过我,我的工人也没有跟我说过有执法部门来检查过。(三)书证1、案发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内容: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系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办吴桥县有关案件时发现,2015年6月25日沧州市检察院指定新华区检察院管辖,2015年6月30日犯罪嫌疑人何学驻何某某经新华区检察院依法传唤到案。2、何学驻何某某户籍证明信、吴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6-29出具的何学驻何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内容:何学驻何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出生,大专文化,吴桥县桑园镇人,1991年8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0年11月到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参加工作,2009年8月任吴桥县国土资源局桑园国土所负责人(科员)至今,履行所长的职务。桑原国土所的工作职责是辖区内日常巡查和违法占地的查处。3、吴桥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桑园国土所土地巡查制度,证实内容:在巡查工作中发现的案件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立即报告所长,所长迅速向主管领导汇报,各片区人员要开展好本片土地违法、土地争议等案件的调查取证、立案审批等工作。4、吴桥县国土资源局提供拍摄的丁某盖楼现场照片,证实内容:2013年5月28日,何学驻何某某带领杨某1等执法人员在吴桥县桑园镇原敬老院执法时拍摄的正在施工建设的楼房现场情况。5、丁某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内容:1999年桑园镇敬老院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金沙江路南侧300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用途为仓储用地。2000年元月27日,经批准面积变更为1857.61平方米(原记载1955.3平方米),其转出土地使用者变更为王守忠等人。6、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实内容:1999年桑园镇敬老院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金沙江路南侧300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1999)字第009号,该土地使用证记事栏里的土地使用者变更事项,经查阅,吴桥国土资源局无档案依据,不予认可该宗土地使用者更名事项,原土地权利人及用途不变。7、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丁某等人占有原桑园镇敬老院土地建房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内容:第一,丁某提交的桑园镇敬老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吴桥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第二,丁某等人建房占地面积为1995.3平方米,其中持有的桑园镇敬老院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1857.61,超出的137.69平方米土地是桑园镇敬老院给南侧住房户留的遮阴地,土地性质系国有土地。第三,2015年8月21日吴桥国土资源局责令丁某7日内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169465元的依据是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6.3.3.1条之规定,其数额是依据沧州市方圆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测算出来的。8、关于桑园镇敬老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主要内容:桑园镇居民王守忠1996年与桑园镇政府签订合同,桑园镇政府将桑园敬老院(地处金沙江路南,县老年公寓西侧)出售给王守忠,出售价格为230000元。由桑园镇政府承担此交易所产生的交易税款及负责办理土地局、城建局的相关手续和缴纳手续费。双方签订合同后,王守忠于1996年10月26日缴纳定金两万元。期间桑园镇政府建设前戚小学时欠王守忠工程款80815.32元,建设林庄乡增压器厂时镇政府欠王守忠45527.07元和已经缴纳2万元定金总计146378.39元,属王守忠实际缴纳此地交易费用。因镇政府未能履行给王守忠办理相关手续,所以王守忠未缴纳剩余款项,导致王守忠未能及时开发此地,现因王守忠体弱多病在身,无力改造与修缮及管理,经与丁某协商,王守忠愿意把敬老院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丁某。王守忠与丁某已签订完转让协议,丁某已付给王守忠转让费,从此以后王守忠与桑园镇政府无任何经济纠纷,原桑园镇敬老院归丁某所有,王守忠欠镇政府的敬老院的转让费由丁某负责(计83621.61元)。桑园镇政府也不欠王守忠的任何工程款,然后由桑园镇政府出面协助丁某尽快办理土地变更等相关手续,费用全部由丁某承担。甲方吴桥县桑园镇人民政府,乙方王守忠,丙方丁某,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13日。9、吴桥县桑园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桑园镇敬老院转让协议的证明,证实内容:2015年11月11日,桑园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桑园镇敬老院转让协议(甲方桑园镇政府,乙方王守忠,丙方丁某)经查于2010年8月13日签定,真实有效。10、丁某身份证复印件。11、王守忠书写的证明、收到条、丁某缴款书等相关复印件,证实内容:1996年王守忠以146378.39元价款从桑园镇政府购得原桑园敬老院,2010年王守忠将敬老院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丁某,丁某付给王守忠250000元,替王学忠缴纳8万余元转让金,自此敬老院归丁某所有。丁某于2014年8月4日向吴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款300000元。12、委托土地资产评估承诺函,证实内容: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沧州市方圆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丁某在吴桥县金沙江路南侧一宗住宅用地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13、丁某所盖别墅照片,证实内容:2015年3月至7月丁某在吴桥县桑园镇原养老院的土地上所盖的别墅。14、丁某所盖别墅图纸。15、吴桥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证实内容: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对丁某等人因违规建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169465元,陈书军、张雷、李祯、赵西玉分别已缴纳146200元、146184元、146184元、146184元。16、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办案说明,证实内容:吴桥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8月21日对丁某作出吴国土资罚字(2015)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丁某等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169465元。目前已缴纳土地出让金584752元,其余出让金吴桥县国土资源局正催缴中。17、沧州市方圆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证实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18、吴桥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4)117号文件、吴桥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五)鉴定意见1、沧州市方圆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二份。(1)沧州市方圆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沧州方圆(2015)吴估字第43号】,地价定义为住宅用地,估价基准日为2015年8月5日。证实: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沧州市方圆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丁某在吴桥县金沙江路南侧一宗住宅用地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得出总地价193.9853万元。(2)沧州市方圆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沧州方圆(2015)吴估字第43-1号】,地价定义为敬老院用地,估价基准日为2015年8月5日。证实: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沧州市方圆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丁某在吴桥县金沙江路南侧一宗敬老院用地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得出总地价77.0388万元。以上二份评估报告证实: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沧州市方圆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丁某在吴桥县金沙江路南侧一宗用地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得出总地价分别是193.9853万元、77.0388万元。(土地出让金:1939853-770388=1169465元)2、沧州市方圆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沧州方圆(2016)吴估字第01号】,地价定义为住宅用地,估价基准日为2010年8月13日。证实: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沧州市方圆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吴桥县金沙江路南侧一宗住宅用地(敬老院用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得出敬老院用地总地价46.0473万元,住宅用地总地价98.4298万元,差价为52.3825万元。

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对吴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无异议,但其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一)何学驻何某某到达本案现场后做了一定的工作,且回到单位也向领导了解到涉案地块有土地使用证,其未进行深入核查,其不负责任的程度并不高。(二)通过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可看出何学驻何某某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为52.3825万元,且均已全部挽回。(三)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工作,如实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四)社会危害后果小,涉案土地性质一直为建设用地,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综上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虽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应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系吴桥县国土资源局桑园镇国土所所长。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带领桑园镇国土所的其他执法人员到辖区吴桥县城区进行执法巡查时,发现原吴桥县桑园镇敬老院正在施工建房。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等人没有查验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亦未开展对盖房的当事人丁长岭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等调查工作,仅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拍照,当对一名现场民工进行了口头询问,获知该房是翻建的敬老院后,即离开现场。经查该地块系原吴桥县桑园镇敬老院,属于国有划拨的仓储用地。2010年8月丁长岭与桑园镇政府及王守忠(1996年吴桥县桑园镇政府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守忠,后因双方未能完全履约,王守忠一直未开发此地)三方签订《关于桑园镇敬老院的转让协议》,丁长岭以33万余元的价格获得该地块的转让权。之后丁长岭没有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亦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建私人住宅。2013年3月丁长岭私自将原桑园镇敬老院拆除,在该宗土地上建4栋(8户)别墅,并于2013年6、7月份竣工。经查,丁长岭在该国有划拨土地上修建4栋别墅,占地面积1995.3平方米。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依法经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等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没有严格履行职责,致使该国有土地在未依法定程序,被丁长岭等人非法使用。2015年8月4日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沧州市方圆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吴桥县金沙江路南侧一宗用地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估价基准日为2015年8月5日,地价定义为住宅用地,则其总地价为193.9853万元;地价定义为敬老院用地,则其总地价为77.0388万元,两则用地差价为193.9853万元-77.0388万元=116.9465万元。2016年4月29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沧州市方圆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吴桥县金沙江路南侧一宗用地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估价基准日为2010年8月13日,地价定义为住宅用地,则其总地价为98.4298万元;地价定义为敬老院用地,则其总地价为46.0473万元,两则用地差价为98.4298万元-46.0473万元=52.38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人民币584752元。另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因犯玩忽职守罪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吴桥县国土资源局桑园镇国土所所长),负责对其管辖辖区的违法占地、违法建房进行查处。巡查时发现他人建房,未审查他人是否经依法审批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严格按照执法程序进行查验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制作询问笔录等调查工作,未能履行工作职责依法做出处理,严重违反了桑园国土所土地巡查责任制度的规定,致使他人擅自将国有划拨仓储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私自修建别墅,占地面积1995.3平方米,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为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16.9465万元所依据的沧州方圆(2015)吴估字第43号及43-1号土地估价报告,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估价基准日不合理,应当以沧州方圆(2016)吴估字第01号土地估价报告结论为准,应认定被告人为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52.382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2015年6月25日即进入侦查阶段,吴桥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8月4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土地价格进行评估,且被告人系吴桥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公诉机关将其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明显不妥,故不予采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本案的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土地进行价格评估,程序合法且估价基准日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微,且为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着挽救和教育的原则,对其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学驻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晋宇

人民陪审员  简振磊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