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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2761号

李淑德与马怀宝、于臣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淑德,马怀宝,于臣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761号

原告:李淑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兆锋,男,汉族。上列原告之子。

被告:马怀宝,男,汉族。

被告:于臣苗,女,成年,汉族,上列被告之妻。

原告李淑德诉被告马怀宝、于臣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德的委托代理人李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怀宝、于臣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德诉称:被告马怀宝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马怀宝、于臣苗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马怀宝向原告李淑德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于臣苗在借条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怀宝、于臣苗向原告李淑德借款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怀宝、于臣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被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怀宝、于臣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德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怀宝、于臣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家祥

审 判 员  郑树元

人民陪审员  王成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晓芳 微信公众号“”